(2013)杭萧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于某、沈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沈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2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晚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所前派出所民警朱某及辅警何某、丁某配合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民警管某、随某、石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金临湖村渔临关被告人沈某甲经营的废品回收店抓捕逃犯沈某乙时,遭到沈某乙的老婆被告人于某及两个儿子被告人沈某甲与沈某丙(另案处理)的阻扰,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民警管某、随某、石某和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所前派出所民警朱某当即表明身份,并告知被告人于某、沈某甲等人公安民警正在依法执行抓捕逃犯的公务,被告人于某、沈某甲等人在明知公安民警在依法执行抓捕逃犯公务的情况下,仍不顾现场民警的多次警告,以推搡、咬扯等方式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抓捕逃犯沈某乙,致使现场民警长时间无法顺利制服逃犯沈某乙并造成管某、随某、石某、朱某、何某及随后赶来增援的辅警缪某、丁某、胡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管某、随某、石某、朱某、何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缪某、丁某、胡某未达到轻微伤。被告人于某、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妨害公务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管某、随某、石某、朱某、何某、缪某、丁某、胡某的陈述,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损伤检验意见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于某、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沈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