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4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薛洪彩与张守彬、逄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659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洪彩,张守彬,逄建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4659号原告:薛洪彩,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郝守勇,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胶南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胶南市)珠山街道办事处郝家石桥村。被告:张守彬,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逄建花,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薛洪彩与被告张守彬、逄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美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洪彩之委托代理人郝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彬、逄建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洪彩诉称:2011年3月1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承揽工程,并约定从当年4月份起每月偿还20000元,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总是编造各种理由拖延,并四处躲避企图逃避债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成,此前原告已就前四笔应付款提起诉讼,正在处理当中,现就2011年9月份的还款提起诉讼。另外,两被告既是夫妻关系,也共同署名出具借条,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已产生的利息2000元,共计22000元及直至还款之日的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守彬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逄建花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张守彬、逄建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薛洪彩现金180000元,定于自2011年4月起至2011年12月全部还清。还款方式:每月本金2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张守彬(签字、捺印)、逄建花(签字、捺印)、担保人朱士江(签字、捺印)。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9月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应为七八千元,原告仅象征性主张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开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守彬、逄建花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利息2000元,经本院核算,该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守彬、逄建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薛洪彩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00元,共计22000元。并负担自2013年6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之内的银行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守彬、逄建花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守彬、逄建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美 灵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萍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