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联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王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王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联民初字第12号原告陈某某,男,1955年3月12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原告周某某,女,1955年1月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某,系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3月11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被告梁某某,女,1966年2月8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李某某,女,1979年1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系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52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8年6月1日生,汉族,系被告王某亲属。原告陈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王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两原告将本来用于购房的共有存款35万元,前后分两次借给被告梁某某,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还款期至,被告梁某某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还。2011年10月,因被告梁某某拖欠上述钱款,导致两原告无力购买新房,居无定所。两原告遂上门讨要,被告张某某夫妇仍无力偿还,但同意将其共有的石家庄市新华区XX小区xxx-x-xxx室的房屋租于两原告,并以欠款利息冲抵房租,直至还清欠款本金为止,并将房门钥匙、电卡及有线电视卡交于原告。原告陈某某夫妇遂搬入该房租住,并以借款利息冲抵房租。被告张某某夫妇一直到今仍未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原告陈长发夫妇因此在该房一直租住至现在。2012年5月,被告张某某既未告知原告将要出售该房于他人,也未征询原告是否优先购买的意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他人与被告李某某签署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屋卖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在既未到上述房屋调查房屋实际住户情况,也未通过卖方主动了解住户情况并征询原告是否履行优先购买权,便草率与被告张某某夫妇及其代理人王某签署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李某某不顾原告以实际租赁该房屋的事实,购买该房产。上述三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房屋租赁权和优先购买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如上所请。1、裁决确认王某与李某某签署的石家庄市新华区XX小区xxx-x-xxx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裁决确认被告张某某与李某某签署的石家庄市新华区XX小区xxx-x-xxx室的《石家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梁某某未到庭答辩。被告李某某辩称,1、我对原告所称的租赁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XX小区xxx-x-xxx号房屋的事实不知情,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的借款纠纷与我无关,我也并不知情。2、本案中,我购买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XX小区xxx-x-xxx号房屋按约定支付了合理的购房款,通过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我有房屋买卖契约、房产部门出具的物权房产凭证。河北省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我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答辩人李某某现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拥有完全的物权权利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3、原告诉请的两份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两份合同从成立到生效直至履行完毕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案外人无权诉请他人的合同无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合同法的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王某辩称,我方是受张某某夫妇之托在2010年12月30日办的公证,在2012.5.26把房子卖的,卖房之前刘某某到张某某住处,当时房子住的有人,说是因张某某欠钱住的房子,刘立斌说我们已经办了公证,是合法的。2012年4月中下旬最后一次跟原告交涉过,之后我们把房子卖了,是合法的,有委托售房、代收房款等的公证。我们卖房是合法的,卖给李某某了(本案另一被告)。买卖契约是在房管局签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王某(售房人)与被告李某某(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将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XX小区101栋2单元101室建筑面积为77.7平方的房屋(石房新字第xxxxxxx**号)以47.5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李某某。2012年6月13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房屋过户给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6月13日将房款47.5万元给付给被告王某。另查,2010年12月30日,被告梁某某、张某某(委托人)与被告王某(受托人)之间签订委托书,委托内容:“我们委托人系夫妻关系。在委托人张某某名下有坐落在石家庄市新华区XX小区xxx-x-xxx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石房权证新字第xxxxxxx**号,建筑面积77.70平方米,是我们委托人的夫妻共有财产。因我们不能亲自前往办理相关手续,特全权委托王某为代理人,代为办理以下事项:1、到银行办理还清贷款、领取上述房产的他项权证手续;2、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产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3、办理上述房产的贷款、抵押登记手续;4、办理上述房产的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交易、过户、代收房款及户口迁移手续。5、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挂失、补办、领取手续。受托人在办理上述委托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法律文书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我们委托人均予以承认”。该委托书经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公证,房屋买卖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取得合法出售诉争房屋的权利。再查,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向被告张某某、梁某某送达了法律文书。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合同》、《石家庄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经被告梁某某、张某某(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的授权委托,该授权经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公证,被告王某可以出售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XX小区101栋2单元101室的房屋(石房新字第xxxxxxx**号),故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甲方为张某某,代理人为王某与乙方为李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均真实合法有效,且房屋已过户至李某某名下,李某某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对于原告所称因被告梁某某拖欠其欠款而承租了本案中原所有权人为被告梁某某、张某某的诉争房屋,以租金冲抵欠款本金及利息,但未提供其与被告梁某某、张某某达成房屋租赁关系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合法承租了诉争房屋,也无法证明二原告与本案诉争房屋有关联性,故原告所称的被告侵犯了其房屋租赁权和优先购买权,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0元,由原告陈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力代理审判员  陈培培代理审判员  姚秋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巾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