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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执复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深圳宝安银友实业发展总公司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执复字第45号复议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陈许英,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秋曲,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观兴,该行职员。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文勇,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六标,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宾,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宝安银友实业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坚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位红,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丰社区居委会)与被执行人深圳宝安银友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银友公司)拖欠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2003)深中法民五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银友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永丰社区居委会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4)深宝法执字第6663号。执行过程中,永丰社区居委会向宝安法院申请追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深圳分行)为案件被执行人。宝安法院依法受理并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深宝法民三重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中信深圳分行为被执行人,在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300万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向永丰社区居委会承担清偿责任。中信深圳分行不服该追加裁定,向宝安法院提出异议。宝安法院经审查,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深宝法民三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中信深圳分行的异议请求。中信深圳分行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宝安法院(2012)深宝法民三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明:(一)银友公司的设立及股东、注册资金变更情况1992年12月8日,中信深圳分行向银友公司转账300万元,注明为银友公司的注册资金。1992年12月12日,银友公司(当时名称为深圳宝安银友实业发展公司)成立,股东为中信深圳分行、深圳宝安县友X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友X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该公司成立时的验资证明书记载友X公司应缴股份100万元实际未缴,中信深圳分行应缴股本200万元,已缴股本200万元。1993年6月7日,友X公司和中信深圳分行签订《终止合同书》,约定友X公司从1993年6月1日起退出银友公司的股权,由于友X公司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友X公司在银友公司33%的股权全部归中信深圳分行所有,中信深圳分行一次性补偿给友X公司60万元,由银友公司划拨。1993年6月24日,深圳市宝X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书[编号:宝内验字(1993)第424号],银友公司注册资本总额2500万元,由中信深圳分行投入固定资产1000万元,货币资金1500万元。1993年6月26日,银友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信深圳分行提交《关于变更企业名称的请示》,称银友公司不断发展扩大,原注册资金为200万元,现重新验资已达2500多万元,因此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宝安银友实业发展总公司,变更注册资金为2500万元。1993年6月30日,银友公司在工商部门完成了上述变更。同年7月9日,宝安区经济发展局批准同意,友X公司将其在银友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中信深圳分行,银友公司变更为中信深圳分行独资企业,注册资本2500万元。银友公司新的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注册资金来源为中信深圳分行信托部全额划拨,包括银友公司固定资产增值1000万元。1992年12月8日,银友公司曾向中信深圳分行贷款1500万元,借期1年,约定还款日期为1993年12月8日。(二)银友公司、中信深圳分行与永丰社区居委会之间的合同关系及银友公司的审计情况1991年12月28日,永丰社区居委会与中信深圳分行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永丰社区居委会提供3万平方米土地给双方合作开发,中信深圳分行按330元/平方米分期支付固定利益给永丰社区居委会。1992年10月前,中信深圳分行根据永丰社区居委会实际提供的土地面积32560平方米向永丰社区居委会分期付清了固定利润10,744,800元。1993年6月21日,深圳市宝X会计师事务所根据银友公司委托做出(1993)宝会资评字第089号评估报告书,上述土地评估价值为21,359,360元,增值10,614,560元,同时该报告中说明土地估值未考虑使用单位所欠负的抵押、担保和债项税项及其他费用应该支出而尚未支出造成所影响资产价值的因素。中信深圳分行曾辩称银友公司章程中的公司固定资产增值1000万元及验资证明书中的固定资产1000万元均是指该部分增值。1993年11月25日,永丰社区居委会与银友公司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永丰社区居委会将《合作开发合同书》中的土地48.3亩通过国土部门办理手续转让给银友公司,银友公司需按1000元/平方米向永丰社区居委会支付土地款32,201,610元。同时在该协议中约定,在国土局批文未下达之前,双方原签订的合作合同仍然有效,待转让手续办妥后,新的转让协议生效,原合作开发合同作废。1993年12月29日,国土局与银友公司签订了《深圳市宝安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友公司向国土局缴付了地价款14,844,200元。1994年4月5日,银友公司领取了该土地的房地产证。《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中信深圳分行于1992年向永丰社区居委会交付的10,744,800元转为银友公司向永丰社区居委会支付的土地款的一部分,银友公司未再另行向永丰社区居委会付款,仍欠土地补偿费21,456,810元(32,201,610元-10,744,800元)。1995年4月,深圳市宝X审计师事务所根据银友公司委托做出深宝审内审字1995第011号查账报告书,对银友公司自1993年1月1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会计期间的经营业绩及1994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进行审查,其中公司资产净值中所有者权益处显示实收资本为10,614,560元,系购入土地使用权经注册会计师评估后的增值额,在其他事项说明中注明土地评估增值部分账列实收资本10,614,560元,未经政府主管部门立项确认。1996年5月15日,深圳市宝X会计师事务所根据银友公司委托做出宝会内审字1996第023号审计报告,对银友公司1996年3月31日的资产净值及自1993年1月1日起至1996年3月31日止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在资产净值一栏中无形资产于1996年3月31日的余额为人民币62,658,657.94元,在附注中对无形资产进行说明:无形资产系指1993年2月购入土地使用权32560平方米,使用期50年,投资金额构成为:1、已支付地价款及土地使用费25,589,000元;2、应付未付地价款21,456,810元;3、已支付土地贷款利息及利息差13,085,202.9元;4、应付未付土地贷款利息1,913,003.4元;5、管理土地各项费用支出544,641.64元,以上合计62,658,657.94元。在短期借款一栏显示向中信深圳分行借款2,984.42万元。该报告的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一栏显示实收资本为11,214,560元。该报告后附的会计账项调整表第7项调整事项摘要为无形资产——土地92年评估增值额无效冲回,借方科目为实收资本,贷方科目为无形资产——土地,金额为10,614,560元;第8项调整事项摘要为土地贷款实际为2,558.9万元,预提利息按2,984.42万元计提,多计提1,059,140元予以冲回,借方科目为财务费用——利息,贷方科目为无形资产——土地,金额为1,059,140元;第27项调整事项摘要为根据中信深圳分行意见,原列实收资本60万元转列公司长期应付款科目核算(无息借款),借方科目为实收资本,贷方科目长期应付款——中信深圳分行,金额为600,000元。(三)银友公司、中信深圳分行与永丰社区居委会之间诉讼、执行情况由于银友公司仍欠土地补偿费21,456,810元,为此永丰社区居委会诉至宝安法院,经宝安法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银友公司向永丰社区居委会支付拖欠的土地补偿费21,456,810元。判决生效后,永丰社区居委会向宝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4)深宝法执字第6663号。由于银友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没有财产清偿永丰社区居委会的土地款,永丰社区居委会认为中信深圳分行虚假出资1000万元,抽逃资金1500万元,向宝安法院申请追加中信深圳分行为被执行人,宝安法院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2004)深宝法执字第66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中信深圳分行为被执行人,在2500万元范围内对永丰社区居委会承担还款责任。2006年4月12日,中信深圳分行对上述裁定提出异议,称其已经通过固定资产出资1000万元、货币出资1500万元,上述出资用于支付永丰社区居委会1074万元的土地补偿金和支付1484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宝安法院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书已经证明中信深圳分行拨入固定资产1000万元,货币资金1500万元,中信深圳分行是否存在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故宝安法院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4)深宝法执字第6663-(06)审29号民事裁定:一、中止执行(2004)深宝法执字第6663-1号民事裁定书;二、永丰社区居委会和中信深圳分行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中信深圳分行是否存在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纠纷。(2004)深宝法执字第6663—(06)审29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永丰社区居委会和中信深圳分行在裁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起诉讼。双方均以对方在裁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应视为放弃主张为由,永丰社区居委会请求恢复执行(2004)深宝法执字第6663-1号裁定书,中信深圳分行请求撤销(2004)深宝法执字第6663-1号裁定书。对此宝安法院认为永丰社区居委会以中信深圳分行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为由,申请追加中信深圳分行为被执行人,永丰社区居委会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永丰社区居委会未在裁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中信深圳分行是否存在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纠纷,其申请追加中信深圳分行为被执行人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故宝安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4)深宝法执字第6663—(07)审6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4)深宝法执字第6663-1号裁定书。永丰社区居委会不服(2004)深宝法执字第6663—(07)审62号民事裁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永丰社区居委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中信深圳分行存在注资不足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又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宝安法院撤销(2004)深宝法执字第6663-1号裁定书于法有据,故作出(2008)深中法执复字第1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永丰社区居委会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2011年6月16日,永丰社区居委会再次向宝安法院申请追加中信深圳分行为被执行人,宝安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做出(2011)深宝法民三执加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深宝法执字第6663—(07)审62号民事裁定和(2008)深中法执复字第15号裁定对永丰社区居委会申请追加中信深圳分行为被执行人一事已作出处理,永丰社区居委会于2011年再次向宝安法院提出追加中信深圳分行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裁定驳回永丰社区居委会提出的申请。永丰社区居委会不服,提出复议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做出(2012)深中法执追复字第11号民事裁定,认为应当对中信深圳分行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进行实体审查,故撤销了宝安法院(2011)深宝法民三执加字第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宝安法院重新审查。宝安法院(2012)深宝法民三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做出的(2012)深中法执追复字第11号民事裁定已经明确,本案应当对中信深圳分行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进行实体审查,因此,宝安法院就中信深圳分行是否存在出资不实以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有关中信深圳分行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根据中信深圳分行陈述可知,其历年向银友公司投入款项包括:1、在银友公司成立时注入资金人民币300万元;2、于1991年12月28日和永丰社区居委会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后,向永丰社区居委会支付地价款10,744,800元,该款项后来作为银友公司向永丰社区居委会支付土地款的一部分;3、中信深圳分行将《合作开发合同书》的权益转让给银友公司,合同权益增值人民币10,614,560元;4、中信深圳分行于1992年12月8日向银友公司贷款1,500万元,银友公司到期未归还,已转为中信深圳分行对银友公司的出资。现逐一分析如下:第一,关于银友公司成立时转入的300万元。虽然中信深圳分行于1992年12月8日向银友公司转账300万元,注明为银友公司的注册资金,但仅能证明有此款入账,至于入账后是否被作为银友公司的注册资本,应通过验资手续等予以完善。从银友公司成立时的验资证明书记载可知,中信深圳分行已缴股本仅为200万元,表明转入的300万元最终并未全部作为注册资本,因此,中信深圳分行实际投入的注册资金应为200万元。第二,中信深圳分行主张其将《合作开发合同书》的权益转让给银友公司,合同权益增值人民币10,614,560元。虽然经深圳市宝X会计师事务所于1993年6月21日评估涉案土地增值10,614,560元,但深圳市宝X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5月15日作出的审计报告中注明此增值额无效冲回,说明该土地增值不能认定,已经被取消。而且,深圳市宝X会计师事务所于1993年6月21日作出土地增值10,614,560元的评估报告时,中信深圳分行只是与永丰社区居委会签订了一份合同价款仅为10,744,800元的《合作开发合同书》,并未将涉案土地从永丰社区居委会转移登记至中信深圳分行名下。此后,中信深圳分行将《合作开发合同书》的权益转让给银友公司后,合同价款已经变更为32,201,610元,两份合同之间的差价由银友公司承担,该差价已经远超出深圳市宝X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的增值额。由此可以看出,该土地对于银友公司而言并不存在增值,即使存在增值,银友公司也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非中信深圳分行向银友公司的单向投资,因此,深圳市宝X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出的合同权益增值10,614,560元,不应认定为中信深圳分行对银友公司的投资。第三,关于中信深圳分行向永丰社区居委会支付的地价款10,744,800元。本案已查明,银友公司为取得涉案土地共向永丰社区居委会支付了土地款2,558.9万元,其中包括中信深圳分行代付的10,744,800元,银友公司自己向国土局支付的地价款14,844,200元。深圳市宝X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5月15日根据银友公司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中对此做出了认定,该审计报告同时还调整土地贷款实际为2,558.9万元,并非2,984.42万元,审计报告所载明的这些事项表明,银友公司已经支付的土地款全部为贷款,中信深圳分行代银友公司向永丰社区居委会支付的10,744,800元土地款也已转化为银友公司向中信深圳分行的借款,因此,该款并非中信深圳分行向银友公司的投资款。第四,关于银友公司向中信深圳分行借贷的1500万元。中信深圳分行一再强调,其通过豁免的方式将该笔1500万元借款转化为向银友公司的出资,但是,其无法提供相关书面文件,以证明其与银友公司之间就该款项转化为投资有过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该笔1500万元的借款在验资文件中也没有转化为出资的记录,因此,中信深圳分行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第五,关于银友公司增加2500万元注册资金的来源。被执行人银友公司于1992年成立,1993年将注册资本变更为2500万元,根据当时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其第41条还规定,“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银友公司若以其自有资金增加超过20%为由增加注册资本,理应据此规定持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办理相应变更手续,但根据银友公司的公司章程及1993年6月24日的验资证明书看出,变更后的注册资金2500万元由中信深圳分行投入固定资产1000万元、货币资金1500万元,该验资证明书证明了中信深圳分行的上述投资才是银友公司此次增加注册资金的来源,而非自有货币资金的增加。因此,中信深圳分行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五点分析可知,中信深圳分行仅向银友公司出资2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中信深圳分行所理解的开办企业仅对企业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这里的注册资金不仅包括企业成立时的注册资金,同时也包括企业增资后的注册资金。因此,银友公司增加注册资金2500万元,中信深圳分行作为出资义务人实际出资仅200万元,尚有2300万元未出资到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信深圳分行应当在2300万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对银友公司欠永丰社区居委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裁定驳回中信深圳分行的异议申请。中信深圳分行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永丰社区居委会追加中信深圳分行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理由如下:一、永丰社区居委会第二次申请追加中信深圳分行为被执行人,宝安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给予立案办理,是严重的程序错误。二、关于本案的实体审查问题。1、我国第一部《公司法》于1994年7月1日颁布实施。银友公司的设立及增资均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之前。宝安法院(2012)深宝法民三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依照现行的公司法律制度,直接套用中信深圳分行在当时对银友公司的出资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开办人无需就公司因自有资产增加而获得的注册资金承担注资义务。3、中信深圳分行对银友公司的出资义务仅包括银友公司设立之初的300万元,银友公司成立后进行的增资行为不会导致中信深圳分行注资义务的增加。4、自银友公司成立以来,中信深圳分行前后向其注入的资产价值已经超过3000万元。具体包括以下几项:(1)1992年12月8日,中信深圳分行向银友公司一次性出资300万元,且在转账凭证上注明该笔资金为“银友公司注册资金用”。同时,该笔款项系转往银友公司开设在工商银行宝安支行的验资账户,因此该转账凭证足以证明中信深圳分行已经支付30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2)中信深圳分行向永丰社区居委会支付的10,744,800元款项应认定为中信深圳分行对银友公司的出资款。1991年12月28日,中信深圳分行与永丰社区居委会签署《合作开发合同书》。1992年4月至9月,中信深圳分行分两次向永丰社区居委会支付了全部土地合作款10,744,800元。同年10月5日,永丰社区居委会向中信深圳分行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10,744,800元款项系中信深圳分行根据《合作开发合同书》对永丰社区居委会享有的合同权益。1992年12月,银友公司成立。中信深圳分行作为开办人,将上述合同权益全部注入银友公司。因此,上述10,744,800元款项应作为中信深圳分行对银友公司的出资款。1996年5月15日,深圳宝X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将上述款项作为中信深圳分行对银友公司的贷款,没有法律依据,中信深圳分行对此不予认可。(3)中信深圳分行于1992年12月8日向银友公司拨付的1500万元应认定为中信深圳分行对银友公司的出资款。虽然银友公司收到上述款项时出具的是借款借据,但中信深圳分行的拨付通知上载明的是“投资划拨”。尽管该两份证据对1500万元款项的性质存在矛盾,但在银友公司1993年6月份增资时,验资证明书中已载明中信深圳分行向银友公司货币投资1500万元,至此,中信深圳分行已经明确表示该款作为对银友公司的投资款。1996年5月15日,深圳宝X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将上述款项作为中信深圳分行对银友公司的贷款,没有法律依据,中信深圳分行对此不予认可。(4)关于土地增值的10,614,560元应认定为中信深圳分行对银友公司的出资款。在1991年中信深圳分行与永丰社区居委会签署《合作开发合同书》后,中信深圳分行即对该土地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前期开发,至1993年6月时,该土地已初具建设规模,土地价值出现了较大幅度的增值。因此,1993年6月,宝X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土地进行了价值评估,得出增值10,614,560元的结论,该增值属于合同权益的增值。故银友公司增资时,中信深圳分行将增值部分作为投资注入银友公司,该部分投资客观存在。1996年5月15日,深圳宝X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将上述土地增值部分作无效冲回,有违客观事实,中信深圳分行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宝安法院(2012)深宝法民三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无视中信深圳分行多年来对银友公司的持续巨额投入,片面认定中信深圳分行出资不实,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退一步说,即便法院认定中信深圳分行存在出资不实问题,按照深圳市商事审判工作的惯例,若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是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股东为公司提供资金或为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固定资产、代公司清偿债务等,均可以认定股东向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也不应追加中信深圳分行为被执行人。三、宝安法院(2012)深宝法民三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定中信深圳分行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在执行追加程序中,若股东由于虚假出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依法仅可要求股东在虚假出资的本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利息部分不应支持。被申请人永丰社区居委会答辩称,中信深圳分行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复议申请。理由如下:一、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宝安法院依据生效的(2012)深中法执追复字第1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查,并无不当,且在宝安法院作出(2012)深宝法民三重字第2号民事裁定前,法院并未对本案进行过实体审查,因此,本案不存在“一事二理”的情形。二、中信深圳分行虚假出资2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中信深圳分行主张在1992年投入了300万元,但银友公司成立时的验资证明显示中信深圳分行的应缴股本和已缴股本为200万元。2、中信深圳分行主张将《合作开发合同书》中的地价款10,744,800元作为出资,不能成立。根据1996年5月15日,深圳宝X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银友公司向中信深圳分行实际借了土地贷款2558.9万元,其中一笔是支付给永丰社区居委会的10,744,800元,另一笔就是支付给宝安国土局的地价款14,844,200元。既然中信深圳分行已将上述10,744,800元款项转为借款,因此,中信深圳分行将其作为出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3、中信深圳分行主张将合同权益增值额10,614,560元作为出资,不能成立。该10,614,560元来源于1993年6月21日的宝会资评字(1993)第089号,该报告指明所评估的资产为土地,并非合同权益,且将合同权益作为出资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该土地并没有增值,即使存在增值,银友公司也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中信深圳分行将该增值额作为出资不能成立。4、中信深圳分行主张将其于1992年12月8日借给银友公司的1500万元,作为1993年6月的增资款,不能成立。中信深圳分行并没有在1992年将上述款项借给银友公司,该1500万元借款是虚假的,实际借款金额仅为10,744,800元,即中信深圳分行将其已支付给永丰社区居委会的合作款10,744,800元转为贷款借给银友公司,但却按1500万元的贷款数额挂在银友公司的账上。同时,中信深圳分行没有提交相关书面文件,证明其与银友公司之间就该款项转化为投资有过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中信深圳分行认为其已实际投资上述1500万元,不能成立。三、宝安法院裁定要求中信深圳分行在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宝安法院裁定中信深圳分行在230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法律依据充分。被执行人银友公司答辩称,因被申请人永丰社区居委会未能提供《查账报告书》和《审计报告》的证据来源,故其不能确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若被申请人永丰社区居委会能提供证据来源,其愿意对上述证据进一步查证。同时,复议申请人中信深圳分行未能提交注册资金交存的证据,请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裁判。本院经审查查明,1992年10月5日,永丰社区居委会出具两份收据,载明收到中信深圳分行信托投资部交来的土地合作开发款共计10,744,800元。1992年12月8日,银友公司向中信深圳分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还款日期为1993年12月8日。同日,中信深圳分行出具入账通知书,载明已转存1500万元至银友公司账户,并注明为投资划拨凭据。1993年6月30日,银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投资单位变更事项为变更后投资单位: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工会。但银友公司成立时的开办单位为中信深圳分行和友X公司,且1993年6月24日的验资证明书上记载银友公司的注册资本2500万元由中信深圳分行以固定资产1000万元和货币资金1500万元的形式投入。本院听证审查时,中信深圳分行提交了1995年10月26日银友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984.42万元,借款日期为1995年10月26日,还款日期为1996年9月26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中信深圳分行认为1996年5月15日,深圳宝X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2984.42万元贷款就是指的上述借款,不应包括中信深圳分行增资投入的1500万元款项。永丰社区居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是上述借款属于借新还旧,并非新的借款,其构成还是包括了1992年12月8日的1500万元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法庭询问永丰社区居委会从何处获得深宝审内审字(1995)第011号查账报告书和宝会内审字(1996)023号审计报告时,永丰社区居委会称从银友公司获得,但银友公司称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予以确认。宝安法院(2012)深宝法民三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永丰社区居委会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银友公司的开办单位中信深圳分行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虽然根据工商登记资料,1993年6月30日,银友公司的投资单位变更为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工会,但中信深圳分行作为银友公司成立时的开办单位和银友公司增资时的实际出资人,永丰社区居委会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永丰社区居委会追究银友公司的开办单位中信深圳分行的责任可以选择通过诉讼程序,也可以选择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永丰社区居委会未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并不代表其无权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追加申请。永丰社区居委会在宝安法院未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形下再次提出追加中信深圳分行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因此,宝安法院对于本案的受理并无不当,中信深圳分行主张宝安法院受理本案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性质仍然属于执行程序,且可以未经审判程序而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因此本案在实体审查过程中应当从严把握,谨慎处理,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同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当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为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执行人永丰社区居委会是否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银友公司的开办单位中信深圳分行存在虚假出资问题。对此,本院进行以下两方面的分析:一、关于银友公司成立时,中信深圳分行投入的注册资金是否到位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银友公司成立时中信深圳分行的应缴股本为200万元,实缴股本也为200万元,因此,在银友公司成立时,中信深圳分行并不存在虚假出资问题。至于中信深圳分行所称其代另一股东友X公司出资100万元,故其实际出资总额为30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银友公司成立时的验资证明书,中信深圳分行的出资义务仅为200万元,且友X公司的出资义务100万元并未履行,因此,无法认定中信深圳分行已履行300万元出资义务。同时,中信深圳分行与友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出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审理。二、关于银友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时,中信深圳分行是否出资到位问题。根据1993年6月24日,深圳市宝X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书,银友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2500万元,该注册资本全部由中信深圳分行投入,其中固定资产1000万元,货币资金1500万元。本院认为,在我国企业注册登记制度中,验资报告或验资证明书作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的一项重要会计资料,除非有足够相反的证据且经法定程序推翻,否则应当予以认可。故永丰社区居委会认为上述验资证明书的内容虚假,应当提交足够充分的证据。本案中,关于上述2500万元注册资本是否属实,存在以下两方面的争议:(一)固定资产1000万元。永丰社区居委会对该项出资存在异议主要有两个理由,一是验资当时该固定资产并不属于银友公司所有,二是该固定资产当时并不存在增值1000万元。中信深圳分行称该1000万元主要是指合同权益的增值,且该增值得到了宝会资评字(1993)第08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确认,因此,该项出资真实有效。本院认为,该项固定资产出资1000万元确实存在瑕疵,因为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对象为土地,而该土地在评估之日并未登记在银友公司名下,且依据该评估报告,土地的增值额也并非1000万元。但是,考虑到以下几方面因素,本院认为,中信深圳分行不应再承担该1000万元出资款的责任:1、根据中信深圳分行与永丰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中信深圳分行对该合同项下的土地确实拥有一定权益。1992年10月5日,中信深圳分行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永丰社区居委会支付了土地合作开发款10,744,800元,且该款项后转为银友公司向永丰社区居委会支付的土地款的一部分。银友公司至今未偿还中信深圳分行上述款项,中信深圳分行认为其已将该款项作为出资款投入银友公司,故从未向银友公司主张过权利。2、1993年6月24日的验资证明书作出前,宝X会计师事务所曾对上述《合作开发合同书》项下的土地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21,359,36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评估报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宝X会计师事务所依据该评估报告,对中信深圳分行以固定资产作为股本投入银友公司进行验资,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该验资证明书中关于固定资产投入1000万元的来源并不明确,但与根据评估报告计算得出的土地增值额10,614,560元(21,359,360-10,744,800)可以相互印证,且该增值额高于固定资产投入1000万元,因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该1000万元出资属实。3、1993年11月25日,银友公司与永丰社区居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合作开发合同书》项下的土地通过国土部门办理手续后转让给银友公司。1993年12月29日,银友公司与国土局签订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付了地价款,办理了该土地的房地产证。因此,虽然银友公司于1993年6月24日增资时该土地并未登记在银友公司名下,但在半年之后,银友公司便实际取得了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对此,本院认为,永丰社区居委会将中信深圳分行在原《合作开发合同书》中享有的权利转让给银友公司,中信深圳分行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应当视为三方均同意中信深圳分行将其在《合作开发合同书》中享有的土地权益注入银友公司,作为其固定资产。中信深圳分行的上述行为,不仅不构成虚假出资,而且进一步充实了银友公司的自有资产,更加有利于保护银友公司债权人的利益。4、关于永丰社区居委会所称宝会内审字(1996)023号审计报告对该土地92年评估增值额10,614,560元无效冲回,因此中信深圳分行存在出资不实问题,本院认为,由于银友公司对上述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审计报告不能合理说明无效冲回的理由,且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仅凭该审计报告不足以推翻前述资产评估报告及验资证明书,永丰社区居委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货币资金1500万元。永丰社区居委会为证明中信深圳分行并未实际出资1500万元,提交了1992年12月8日的借款借据、深宝审内审字(1995)第011号查账报告书和宝会内审字(1996)023号审计报告为证。中信深圳分行也提交了入账通知书、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等反证。本院认为,虽然1992年12月8日,银友公司出具的是借款借据,且1993年6月24日的验资证明书并未明确载明该1500万元货币出资即指该笔款项,但基于以下几方面的理由,中信深圳分行不应再承担该1500万元出资款的责任:1、从银友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和中信深圳分行提交的入账通知书可知,中信深圳分行已实际支付该1500万元款项至银友公司。因此,该款已实际作为银友公司的财产被占有、管理、使用、处分。银友公司至今未偿还中信深圳分行上述款项,中信深圳分行也认为其已将该款项作为出资款投入银友公司,故从未向银友公司主张过权利。2、中信深圳分行在1992年12月8日的入账通知书上已经注明该款是投资划拨,表明中信深圳分行在当时已有将该款作为投资款的意思表示,与时隔半年之后的增资行为可以相互印证。3、银友公司增资的时间是1993年6月24日,而借款借据上显示该1500万元款项的还款日期为1993年12月8日。因此,中信深圳分行在对银友公司增资时,银友公司还实际上占有着该款项。1993年6月24日的验资证明书可视为银友公司与中信深圳分行对该1500万元款项作为投资款的最终认可。4、关于永丰社区居委会主张银友公司在其审计报告中已将该1500万元款项作借款处理,因此中信深圳分行存在虚假出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由于银友公司对上述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一方面,根据中信深圳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述审计报告中的借款并不包括该1500万元款项。永丰社区居委会称中信深圳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属于借新还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为,仅凭上述审计报告不足以推翻1993年6月24日的验资证明书,永丰社区居委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永丰社区居委会以银友公司的开办单位中信深圳分行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中信深圳分行为被执行人,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宝安法院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三重字第2号及(2012)深宝法民三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二、驳回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请求追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彭 亮代理审判员  张乐雄代理审判员  李 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