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祝景惠与孟德权,祁明华,刘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祝景惠;孟德权;祁明华;刘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祝景惠。被告孟德权。被告祁明华。被告刘玉文。原告祝景惠与被告孟德权、祁明华、刘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景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德权、祁明华、刘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景惠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2年10月28日归还借款。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有关诉讼费用。被告孟德权、祁明华、刘玉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孟德权、祁明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8日归还,约定利息为每日500元计算。被告刘玉文作为担保人。其中2012年8月29日原告通过xx行连云港分行汇至被告祁明华账户上4万元,同日原告又给付被告祁明华现金1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人祝景惠、借款人孟德权、祁明华,保证人刘玉文,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期限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利息按每日50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逾期未履行义务次日起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过部分应依法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孟德权、祁明华、刘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德权、祁明华、刘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祝景惠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650元。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审 判 长 冯尊裕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人民陪审员 郁 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