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盗窃罪,覃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2011年6月30日因盗窃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覃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三路冠苑小区9幢2单元101室,采用翻窗方式从阳台进入卧室,欲窃取财物时被被害人方某当场抓获,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翻窗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其虽未窃得财物,但非法侵入了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