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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复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必几里沙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必几里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川刑复字第408号被告人必几里沙,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彝族���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济恒,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必几里沙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川凉中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必几里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8日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复核本案,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1年5月17日13时55分许,公安人员在云南省思小高速公路上行线K429+800米处挡获了被告人必几里沙,当场从必几里沙携带的紫灰色双肩背包内查获海洛因4块。经称量、鉴���,查获的海洛因净重1385.8克,海洛因含量为22.51克/100克。上述事实,分别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挡获经过、现场查获的毒品、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必几里沙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海洛因1385.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必几里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必几里沙系受雇运输毒品、认罪态度好、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初犯、请求对必几里沙的量刑重新评价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必几里沙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结合其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予以综合考虑,故请求对其量刑重新评价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川凉中刑初字第196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必几里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 青审 判 员  李有干代理审判员  纪效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