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杨翠青与孙明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青,孙明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968号原告杨翠青,工人。委托代理人周成玉,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明华,工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代表人梁忠权。委托代理人张霖。原告杨翠青与被告孙明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青的委托代理人周成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11时许,张利云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杨翠青沿莱西市蓬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婚庆一条街路口处,遇被告孙明华驾驶鲁B×××××号普通客车同向行驶调头时相刮,致原告与张利云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明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利云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元、误工费1288元(14元/天×92天)、交通费410元,共计1872元。被告孙明华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1时05分,被告孙明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蓬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婚庆一条街路口处掉头时,遇张利云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杨翠青在后顺行相刮,致原告与张利云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孙明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翠青及张利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伤等,支出医疗费174元,医嘱建议休息治疗2个周。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10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其中部分票据未载明起止站点、时间。被告孙明华为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明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予扣除。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利云,亦已诉至本院,要求本案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张利云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用177元、死亡伤残费用1488元、财产损失74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建议休息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明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蓬莱路行驶,与原告张利云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杨翠青在婚庆一条街路口处相刮,并致原告与张利云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孙明华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利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孙明华所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孙明华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74元,有病历、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88元(14元/天×9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41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本院不予全部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较宜。原告的医疗费为174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利云的医疗费为177元,两者合计为351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为1488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利云的误工费、交通费为1488元,二者合计为2976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662元(174元+1488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明华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明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杨翠青经济损失1662元。二、驳回原告杨翠青对被告孙明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170元,由原告杨翠青负担2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松审判员 赵显秀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