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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傅╳╳诉柳州市╳╳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XX,柳州市XX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傅XX,男,汉族,1968年11月14日生,湖南省安乡县人,住广西柳州市XX路XX市场东区**座**号。委托代理人:潘XX,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XX,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XX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XX镇XX村XX组。法定代表人:甘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X,男,土家族,1961年6月18日生,湖北省利川市人,柳州市柳北区XX厂总经理,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XX路**号**栋**单元**室。原告傅XX与被告柳州市XX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基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温荃、人民陪审员韦意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X的委托代理人潘XX、王XX,被告柳州市XX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0桶油漆,总价值为1430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10桶油漆,总价值143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付款。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油漆款2860元;2、被告支付利息57.20元(利息按欠款金额每月2%从2013年1月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支付);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购货单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9日、2012年8月13日两次向被告交付油漆共计20桶,共计2860元,均由被告公司员工刘XX签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860元;2、电脑咨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资产负债表一份;4、移动电话缴费发票一份,证据3、4结合证据2用以证明在购货单上签收的刘XX系被告的员工,且在被告公司里担任一定的职务,负责处理对外事务。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已经有四年多没有生产了。原告提供的购货单既没有经营者签字,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委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现在的经营者为蔡XX,现在具体是由刘XX全权负责销售和买卖事宜。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被告认为该购货单不是现在经营者写的单子,上面既没有被告的章,也没有现在经营者的委托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不予认可,认为这两项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提交时已过举证期限,且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均为原件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没有原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刘XX之间存在油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2年7月29日和2012年8月13日一共向刘XX出售油漆20桶,每桶13公斤,单价为每公斤11元,总价款为2860元。刘XX在原告提供的购货单上签字,并留有电话号码“1380772****”;购货单上购货单位名称系手写,字样为“XX木业”;购货单约定购货货款必须在本年度12月底前结清,否则按月息2%计算。购货货款结清期限届满,原告没有得到货款,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柳州市XX木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甘XX;该公司的联系电话为“1****”。2013年4月2日的移动电话缴费发票上载明电话号码为“138XX”的用户名称为刘XX。刘XX曾在被告柳州市XX木业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的“复核人”一栏处签名。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在原告提供的购货单上,并没有被告的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刘XX在与原告进行交易之时,已经取得被告的授权,并出示被告的授权委托书,或者是作为被告的代理人进行交易,在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的追认。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刘XX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告与刘XX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而表见代理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就必须满足行为人方面存在的使人以为其享有代理权的外观,比如,行为人确系代理人但超越了代理权限,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但在订立合同时代理权已经终止,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公章、合同书等重要证明;或者被代理人方面存在的使人误以为授予行为人以代理权的言词或行为,比如,公开声明授予行为人代理权,实际上未授予,或者明知行为人以其名义订立合同而不表示反对,使人产生默示授权的误解此二种情形之一。以上两种情形都要求相对人在与行为人进行交易的当时已经对行为人产生这样的认识。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XX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两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虽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刘XX是被告的员工,但并不能证明在交易当时,刘XX就已经向原告出示其为被告员工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知道刘XX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而不作否认表示。所以,原告认为刘X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和构成表见代理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不应当承担刘XX向原告购买油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傅XX已预交),由原告傅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基政代理审判员  温 荃人民陪审员  韦意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