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卢某杭无证驾驶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杭,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卢某杭无证驾驶豫ND96**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杜集镇卫生院门口,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王XX相撞,造成王XX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卢某杭弃车逃逸,后经鉴定王XX的伤情评定为重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卢某杭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不辩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卢某杭无证驾驶豫ND96**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杜集镇卫生院门口,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王XX相撞,造成王XX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卢某杭弃车逃逸,后经鉴定王XX的伤情评定为重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卢某杭的父亲卢允忠一次性支付被害人王XX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取得王XX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卢某杭及被害人王XX的基本情况。2、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卢某杭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系无证驾驶及肇事车辆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卢某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XX无事故责任。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王XX以“头部外伤后昏迷2小时许”入院住院治疗。(二)、证人证言:1、卢XX的证言,卢某杭给我说,他昨天晚上开车在杜集镇卫生院门口碰住人了,他也没钱给人家看病,他得出去躲几天,车也不要了。我问他“你轧住人家吗”,他说“当时对面有个大车,车灯很亮,我没看清楚,就用后视镜碰住人家了”。他还说当时他去卫生院叫了值班医生,他当时害怕杜集来人打他,他就走了。2、贺XX的证言,2012年3月26日22时许,我和我丈夫王XX去田界线路东吃饭,吃过饭后,我们就一起回杜集镇卫生院,我当时抱着小孩走在前面,丈夫王XX在我的后面。我向前过公路走了四五米的距离,突然“咚”的一声声响,我回头一看到丈夫倒在地上,一辆机动三轮车拉着树还上北行驶。我就跟着走到车前,说:“你别走,你碰着俺的人了,赶快给俺看病去”。那个司机站在车前没说话。这时又有一辆拉树的机动三轮车停在了路西侧,下来一男一女两个人,男的给这个司机说:“你赶快去医院给他看病去”。这时,那个男的就去医院了,从此后那个司机就没再回来。(三)、勘查、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对涉案车辆进行检验的情况。(四)、鉴定意见,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法医鉴定,王XX损伤评定为重伤。(五)、被告人卢某杭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3月26日22时10分许,我驾驶机动三轮车沿田界线买树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杜集镇卫生院门口时,当时对面驶来几辆大货车,车灯很亮,突然,我发现在路的东侧向西走过来一个人,我就赶紧刹车并向左侧躲闪,同时咚的一声撞住了那个人,我就赶紧刹车停下来,我一看那个人受伤了,就赶紧找人先把他送到杜集镇卫生院并叫来医生,我当时心理害怕,害怕有他家里人来打我,我就走了。我没报警,发生事故后我就去了浙江一直在打工,在三四天前我才回来,去虞城县站集乡邮政银行办存折时被站集乡派出所抓住了。被告人卢某杭的父亲卢XX提交的证据,调解协议、收条和谅解书各一份。证实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卢某杭的父亲卢XX一次性支付被害人王XX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同年7月24日全部赔偿到位。并取得王XX的谅解,请求对卢某杭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杭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卢某杭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卢某杭的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王XX损失,取得王XX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卢某杭系初犯、偶犯,对卢某杭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卢某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傅玉杰审判员 ?马钦建审判员 ?田元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清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