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灌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陆增敏、赵清莲与被告陆增发、文鸾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增敏,赵清莲,陆增发,文鸾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灌民初字第450号原告陆增敏。原告赵清莲。委托代理人陆小明。被告陆增发。被告文鸾英。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原告陆增敏、赵清莲与被告陆增发、文鸾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二原告被烧毁的房屋修复价值及被烧毁物品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并依法组成由庭长熊珍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国喜、人民陪审员邓振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蒋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增敏、赵清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小明,被告陆增发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鸾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增敏、赵清莲诉,2011年12月25日14时左右,被告家的酒厂起火,该大火烧毁了本屯的多家房屋,原告家的一座房屋被烧毁同时屋内的财物也被烧毁,原、被告对赔偿损失未能达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80075元,评估费3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增发、文鸾英辩称,因起火原因至今未查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罗列的财产有部分是不存在的,价格过高,且完全是按新的价格计算的,没有考虑折旧因素。火灾发生后,原告已从保险公司获得了4000元的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扣除保险公司的赔偿,另外,由被告向政府为原告申请了旧房改造的补贴15900元。旧房改造补贴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评估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增敏与被告陆增发系堂兄弟关系。2011年12月25日14时左右,被告陆增发、文鸾英的酒厂起火发生火灾,导致原告陆增敏、赵清莲所有的房屋一座及该房屋内的财物以及其他村民赵维亮、赵小军、赵树英、陆修东(冬)、陆增科等人的财产被烧毁。2011年12月27日下午,在黄关镇大竹山村委会干部组织下,被告陆增发与在此次火灾中被烧毁财产的村民赵维亮、赵小军、陆修东、赵树英等人互让互谅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陆增发履行了赔偿义务,但原、被告之间未达成协议。2012年3月8日,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9396元,2012年5月29日,二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9月25日二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7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依法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二原告被烧毁的房屋修复价及被烧毁物品价值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作出的国宏信桂(价)字2013第0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二原告房屋修复价值和被烧毁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9790元,原告开支评估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黄关镇大竹山村委会的调解记录,村民领取赔偿款的收条,村民陆修东、赵小军等人的证明,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现场照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灌阳支公司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陆增发、文鸾英的酒厂起火后,引起火灾,烧毁了原告陆增敏、赵清莲的房屋一座及该房屋内的物品。二被告在本案中是有过错的,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本案火灾原因尚未查清,二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本案火灾系他人所为,在相关部门查实后二被告可依法乡行为人追偿。经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二原告被烧毁房屋的修复价值及被告被烧毁物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59790元。故二被告应赔偿二原告5979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保险公司赔偿给二原告的4000元和政府部门给付二原告的旧房改造资金15900元,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因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增发、文鸾英赔偿原告陆增敏、赵清莲经济损失人民币5979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62790元;二、驳回原告陆增敏、赵清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负担1402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给付原告已预交的140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0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珍生审 判 员 唐国喜人民陪审员 邓振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