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曾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0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汤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和4月18日晚,被告人曾某先后两次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金富酒店其所开的712号、713号房间内,分别容留吸毒人员陶某、黄某、谌勇华等人与其一起吸食冰毒。2013年4月18日晚,民警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在金富酒店713号房内,将被告人曾某等人抓获。后经检测,上述吸毒人员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未牟取利益,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其免除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毒品犯罪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颜伦灿(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