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85号原告杨某甲,女,1985年3月2日生,满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1951年12月6日生,满族,农民。系杨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许丙云,玉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男,1983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许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6日生一女孩刘宏钰,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生活尚未分家。2008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原告上吊,后被告将原告送到玉田县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向原告哥哥杨某丁借款2000元,向原告三舅张建学借款6000元。2012年5月因被告刘某将一女子带到原被告家中居住时被原告看见,因而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刘某将原告眼睛打伤,原告先后在玉田县中医院、玉田县京华医院及唐山市第五医院、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导致原告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原告为治病向原告父亲杨某乙借款12774.87元。因原告被被告打伤,导致原告现身患精神疾病,需服用药物进行治疗二年,每月需药费300元,共计需后期治疗费用7200元。2012年5月原、被告打架后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宏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20774.87元由被告偿还;令被告给付原告后期治疗费用7200元、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共计130000元;因被告遗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金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5日登记结婚;2、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头部及眼部伤情情况;3、照片五张,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眼部伤情情况;4、玉田县京华医院处方笺、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经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需坚持服药定期复查;5、门诊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头部被打伤情况;6、玉田县京华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到玉田县京华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经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7、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收费收据二张,证明因原告眼睛受伤及精神分裂症在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开支各项费用8715.24元;8、唐山市眼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5日原告在唐山市眼科医院治疗眼睛受伤及精神分裂症的事实;9、唐山市眼科医院、玉田县京华医院、玉田县中医院、唐山市第五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9张合款2296.36元,证明原告因治病开支医疗费情况;10、鉴定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因鉴定开支鉴定费340元;11、玉田县京华医院、唐山市眼科医院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在玉田县京华医院及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时票据上写的是“杨晓芳”与原告“杨某甲”是同一个人;12、证人杨某丁出庭证实,2008年原被告生气打架,导致原告上吊住院,为给杨某甲治病被告刘某向其借款2000元,刘某父亲向张建学借款6000元。2012年5月26日至28日刘某将杨某甲打了之后,杨某甲的病情就加重了的事实;13、证人王某出庭证实,原告杨某甲结婚前精神正常,婚后杨某甲的精神就不正常了。2012年5月26日至28日刘某将杨某甲打伤后,杨某甲的精神状况更加严重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玉田县公安局杨家套派出所调取了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打架一案的卷宗材料,证实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打架,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2006年5月26日生一女刘宏钰现年7周岁,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生活尚未分家。2008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原告上吊,原告先后被送至玉田县医院和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刘某将原告眼睛打伤,原告先后在玉田县中医院、玉田县京华医院、唐山市第五医院、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玉田县京华医院和唐山市眼科医院诊断,原告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和精神分裂症,需坚持服药定期复查。2012年5月原、被告打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被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结婚前其精神状况正常。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甲、被告父亲刘连会陈述、证人王某、杨某丁及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玉田县京华医院及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5月25日,被告刘某与原告杨某甲发生争吵,被告刘某动手打了原告杨某甲,后被告刘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现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现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无生活不源,且无力抚养子女,因原、被告婚生女刘宏钰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其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被告父亲刘连会愿意刘宏钰随其生活,故原、被告婚生女刘宏钰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为宜,若刘宏钰未达到18周岁时,原告杨某甲恢复了劳动能力,由杨某甲按当时的标准负担其应承担的抚养费至刘宏钰年满18周岁止。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后期治疗费用,对该费用,原告可凭后期治疗费票据,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造成原告生活困难,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在生活上有扶助之义务,现被告不对原告履行扶助义务已有一年之多,对原告已构成遗弃,原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以此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130000元、给付损害赔偿金5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综合本案及原被告家庭状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支付给原告扶养费1500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哥哥杨某丁2000元、欠原告三舅张建学6000元、欠原告父亲杨某乙12774.87元,因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清其债务的具体数额及性质,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四条二款“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刘宏钰随被告刘某生活,抚养费暂由被告刘某负担;三、被告刘某给付原告杨某甲扶养费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四、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杨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椿生审 判 员 郭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翠芹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宏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