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159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爱博欧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艾莫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爱博欧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重庆市艾莫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5915号原告:爱博欧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西环路民主99工业城D区A栋第贰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415829X9。法定代表人:夏荷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思元,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艾莫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18号的厂房一楼部分车间以及二楼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748334311。法定代表人:江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融曦,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浪,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原告爱博欧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博欧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艾莫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莫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博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莫特公司先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晨、陈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博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采购供货协议书》;2.判令艾莫特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我公司为艾莫特公司采购专属原材料所支付的28717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日,我公司与艾莫特公司签订《采购供货协议书》,建立了采购供货合同关系。此后,我公司按照艾莫特公司下达的《采购单》的要求购进相关原材料并生产成成品后交付给艾莫特公司。履行过程中,艾莫特公司为获取相关优惠价格,要求我公司先大批量采购原材料后再按艾莫特公司的要求分批生产交货。2013年6月,艾莫特公司向我公司下达单号为AMT-PUR201306180001的采购单,我公司据此购买了大量原材料用于生产成品,但艾莫特公司未向我公司下达全部的供货需求,导致大量库存材料占用资金,故诉至法院。被告艾莫特公司辩称,爱博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材料损失,而且爱博欧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供货,即使其有材料损失,也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采购单载明的交货截止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即便爱博欧公司存在损失,爱博欧公司的起诉也超出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3日,原告(供货方、乙方)与被告(购货方、甲方)签订《采购供货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物料,甲方支付货款;供货物料品种、规格、要求及价格依甲方采购单载明品种、规格要求执行,价格以经甲乙双方确认的报价单价格为准;预付订单总额50%材料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全款(订单注明结算方式的以订单为准);甲、乙双方合作期间,经双方确认的往来传真、电子邮件等,将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具有协议效力。合同签订后,刘宏代表被告与原告之间通过电子邮件、传真进行沟通。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召开电子会议,主题为“有关TCU等项目合作补充内容”。2013年6月18日,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向原告下达《采购单》,采购单号为AMT-PUR201306180001,载明的品名规格、采购数量、采购单价、采购金额、交货日期等如下表: 品号 品名规格 采购数量 采购单价 采购金额 交货日期 备注 20301-00106 AMT-001-TCU-C V1.3 1530 427.29 656753.7 2013-7-30 20301-00105 AMT-001-TCU-B V1.3 80 427.29 34183.2 2013-7-30 20301-00300 AMT-001-YM-V1.0 80 60.86 4858.8 2013-7-30 20301-00400 AMT-001-FD-V1.0 1580 42.71 67481.8 2013-7-30 20301-00200 AMT-001-LED-V1.0 1580 51.55 81449 2013-7-30 钟代宽在该《采购单》下方的“厂商签回”处签名,江凌在《采购单》下方的“核准”处签名,钟代宽在前述表格的备注处手写“交期以后期邮件确认的内容为准”。庭审中,原告举示的该《采购单》为复印件,被告不认可《采购单》中手写部分的内容。2013年11月27日,被告的刘宏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2013年3月13日电子会议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如下,订单数量:后期订单数量需要大于或等于1500套(即每种板不低于1500PCS,并一次性生产。生产后可以分批提货,且在一个月以内完全提货。如到期一个月未提货的视为已提货);鉴于多数芯片等物料的最小起订量原因,每次订单必须在1500套以上方能执行本次的协议价格。呆滞料:有以下情况时,甲方需支付乙方呆滞物料费用,乙方根据客户订单需求和物料供应商的“最小采购批量”而产生的多余物料,如果客户订单在3个月中没有使用完,则甲方需将这些多余物料“买”下来;因客户“工程变更(ECN)”或“产品寿命终止”而产生的呆滞物料,客户需要在“工程变更(ECN)”生效或“产品寿命终止”通知日期的一个月内支付相关呆滞物料货款给乙方,若未得到客户通知而存放时间超过3个月未使用完也视为呆滞料。2014年1月3日,刘宏代表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TCUPCB变更计划取消,仍然沿用原V1.3版,后续物料准备请继续。由于我司产品已成功进入汽车厂,除TCU之外的其他PCBA采购量可能会减少,请你们立即统计你们的库存5天内报给我,否则视为零库存,敬请留意。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刘宏发送电子邮件及附件,附件为原告统计的库存数量。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刘宏发送电子邮件及附件,内容为:附件为变更ECN所导致的呆滞物料,请尽快确认回复处理方式,谢谢!。2014年5月8日,刘宏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DK转入物料无需求的物料(3),内容为:请见附件,后续变更前请提交物料库存,如由贵司采购原因导致物料呆滞我司不承担责任。同时提醒:我司预付款只限于采购芯片和交期长的个别电解电容。谢谢!2015年5月26日,刘宏代表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及附件,邮件留言为:“附件是我司核算的明细表,并请立即报库存物料明细并提供实物完整包装图片,如有必要我司会考虑派人核库存。请在今天内提供,过期视为零库存”。同日,原告向刘宏发送电子邮件及附件,邮件留言为:“2015库存明细表见附件,ABO仓库有专门的放置处,见附件图片,有任何问题,请随时联系我,谢谢!”2015年8月12日、2015年9月5日,原告分别向刘宏发出电子邮件,留言内容分别为“库存明细还请您指示尽快处理,谢谢!”、“针对附件库存明细目前有何最新指示没?另,针对货款,至今我司还未收到贵司的付款,麻烦帮忙确认回复,谢谢!”。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刘宏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由于2015年5月后贵司没有继续给我司下发“出货订单”消耗完贵司最早在2013年开始合作时下发总订单的1580套而导致我司库存的“订单剩余物料”虚高。我司在2015年下半年和2016年以及2017年春节后一直在联络钟代宽先生与贵司保持沟通,请求贵司想办法帮忙将附件的“订单剩余物料”买尾。由于我司先前通过钟代宽先生与贵司保持沟通处理这类“订单剩余物料”有2年之久而没有好的结果,我司之所以前不久发律师函给贵司也是不得已而为之,期望贵司海涵。2017年5月12日,刘宏向原告回复电子邮件,内容为:我司已在2015年3月要求贵司原业务负责人刘杰确认以下订单未生产之库存之后未得到任何回复,关于TCU我司一再催促贵司交货,但贵司一直以无法采购到器件为由不予配合,并且提出涨价要求因未能及时交付给我司对主机厂的交付产生了影响,现我司本着负责任的态度积极处理,请贵司将你们提供的物料库存按我司的产品BOM,分别以BOM用量,订单未交付之数量,现库存,进料日期的格式重新提交,以便我司核定,再次重申在2017年5月20日前提供,过期视为贵司自动放弃库存处理。2017年5月13日,原告向刘宏回复电子邮件,内容为:贵司不再相信由之前的中间人钟代宽与你沟通,我司以前的业务担当人刘杰于去年6月离职,您提出的5月20日截止时间太紧,请给予延长到5月30日。2017年5月18日,刘宏向原告回复电子邮件,内容为:我公司的订单采购数量是因为贵司原因未交货,贵司在规定时间内未交货也未与我司协商,贵司单方停止合作我方并无责任,关于贵司库存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7年5月18日,原告回复刘宏电子邮件,内容为:您要求5月20日之前提交物料库存按贵司产品的BOM,分别以BOM用量、订单未交付之数量、现库存、进料日期的格式重新提交,以便贵司核定,我司相关同事在熊总的加班加点努力下已经提交如附件。麻烦您抽出宝贵的时间给予核定。附件为AMT库存料清单。2017年5月24日,原告向刘宏回复电子邮件,内容为:我司已经诚意给贵司提交了有关贵司未结清订单的剩余物料清单,也按照刘总的指示分类整理并在规定的5月20日之前提交给贵司了,关于贵司声称我司以前未在规定时间内交货的指责,麻烦拿出证据。关于贵司江总5月11日电话中答应负责人给予我司处理好这些未结清订单的剩余物料清单,贵司刘总也在5月12日限定我司在5月20日前提交贵司指定分类好的“未结清清单的剩余物料清单”,我司这次准时按照贵司要求提交了,现在贵司刘总又声称“不承担任何责任”,有损信誉。另,2014年、2015年,双方就部分产品规格、要求以及发货时间等进行了沟通,其中被告要求原告采用标识为汽车标准的器件,原告表示市场很难采购等,并为此延长了供货时间。原告于2015年、2017年分别向被告发送了呆滞物料清单,2015年清单载明总价款293086.41元,2017年清单载明总价款287174元,2017年清单载明的种类比2015年多,清单上载明的器件与《采购订单》载明的产品不一致。庭审中,原告为举证证明其为争议订单采购了器件,另举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采购清单,证据显示合同多发生在2013年底、2014年,发票、付款多数发生在2014年、2015年。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该采购行为与案涉订单有关。上述事实,有《采购供货协议书》、《采购清单》、往来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合同、发票、银行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双方确认除单号为AMT-PUR201306180001的《采购单》未完全交货外,其余《采购单》均已完成交货,且所有已交货的货款均已结算完毕。针对单号为AMT-PUR201306180001的《采购单》项下的货物,原告称规格为AMT-001-TCU-CV1.3的产品尚有572套未交付,产品规格为AMT-001-FD-V1.0的产品尚有1340套未交付、产品规格为AMT-001-LED-V1.0的产品尚有1340套未交付,被告称AMT-001-TCU-CV1.3的产品尚有453套未交付、产品规格为AMT-001-FD-V1.0的产品尚有1340套未交付、产品规格为AMT-001-LED-V1.0的产品尚有1340套未交付。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签订《采购订单》后,被告另外向原告发出要货需求,原告根据被告的具体要货需求准备生产并发货。《采购订单》载明的产品需要很多个器件组成生产,原告为完成订单采购了不同品名、规格的器件。原告采购器件后,被告未要求原告发货,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按照采购器件的价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采购器件,有些是进口的,就先购买备货,有些国内采购就不需要备货,被告要货的时候再购买生产,所以有些发票、付款发生在2014年、2015年。庭审中,被告陈述,《采购订单》载明了供货时间,不存在需要被告再发送要货需求的的流程,原告应当严格按照约定时间供货。被告不是生产厂家,不知道生产订单载明的产品需要采购哪些器件,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器件损失是否与案涉订单有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原告有关双方签订《采购订单》后,原告再根据被告的发货需求再供货属实,即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约定,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在合同签订后至原告起诉之前,一直在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沟通协调争议事宜,被告有关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双方实际已经同意终止履行合同,仅仅对呆滞物料的处理存有争议。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为完成案涉《采购订单》载明的产品,采购了相应的器件,为履行合同做了必要的准备,被告未按照约定实际采购产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采购器件所支出的费用,实为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原告主张案涉《采购订单》中未交付产品为:AMT-001-TCU-CV1.3产品572套、AMT-001-FD-V1.0产品1340套、AMT-001-LED-V1.0产品1340套,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认案涉《采购订单》未交付产品为:AMT-001-TCU-CV1.3产品453套、AMT-001-FD-V1.0产品1340套、AMT-001-LED-V1.0产品1340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原告为完成案涉《采购订单》采购了部分器件属实。但是,原告举示的其向案外人采购器件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与争议事实发生的时间不完全相符,原告向被告先后发送的呆滞物料明细也存在数量、金额不符的情况,而且双方对《采购订单》中所涉产品由哪些器件组成等亦无约定,被告在电子邮件中亦未认可原告提供的呆滞物料清单,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案涉《采购订单》有关。据此,原告主张其损失金额28717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爱博欧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7.60元,减半收取计2803.80元,由原告爱博欧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韶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宁芸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