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娜与王云和、郑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王云和,郑和平,吕律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43号原告:李娜��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方君伟,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和,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郑和平,女,汉族,1969年12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吕律烽,男,194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李娜诉被告王云和、郑和平、吕律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的委托代理人方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和、郑和平、吕律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云和系同学关系。2010年5月18日,被告王云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0月25日,被��王云和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按被告的要求,原告通过原告老公屠某给被告指定的账号(被告吕律烽建设银行账号43×××66)汇款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后被告归还了40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王云和称是与其姐夫吕律烽一起借的,钱也是被吕律烽拿走了,要不回来了,以还不了为借口,拒不偿还借款。被告王云和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和平是王云和的妻子,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律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查询信息三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3.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被告王云和、郑和平、吕律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云和、郑和平、吕律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云和、郑和平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8日,被告王云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王云和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王云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的事实。2010年10月25日,被告王云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其丈夫屠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吕律烽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事后被告王云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50万元的事实。2011年4月21日,被告王云和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以上借款,双方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云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王云和、郑和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王云和的个人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云和、郑和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吕律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按照原告本人的陈��,系被告王云和指示原告将其中的5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吕律烽的账户,可见被告吕律烽仅提供收款账户,至于该笔款项是否由被告吕律烽实际使用,与被告吕律烽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被告吕律烽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和、郑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娜借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220元,由被告王云和、郑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行。审 判 长 孙聪碧代理审判员 董一怡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温胜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