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知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知初字第2号原告: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阳。委托代理人:秦雪峰。被告: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耀腾。委托代理人:童秀贞。原告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雪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童秀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影视作品《麦田》(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所有并经营的皮皮网(域名为:pipi.cn)及皮皮客户端提供涉案作品在线播放服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011年1月18日,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1月5日,原告委托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综上,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在其所有并经营的皮皮网(域名为:pipi.cn)及皮皮客户端上立即停止传播并删除影视作品《麦田》及其相关信息;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并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涉案影片的权利人北京经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授权未明确时限,授权不明,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影片在2009年7月公映,取证时间为2011年,涉案影片已过热播期,对于原告的侵权损害不大;被告并未将涉案影片直接上传到自己的网站,而是通过酷6网链接获得,被告认为酷6网是国内知名网站,其中的影片是已经获得播放授权的,故被告即便侵权其主观故意也较小,请求法院综合以上情形,酌情考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经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书。2、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授权书。3、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声明。4、北京博纳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授权书。5、(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336号公证书。证据1-5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6、(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0195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7、涉案作品DVD光盘。证明:被告在皮皮网播放器上播放的影视作品《麦田》与涉案作品系同一作品。8、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明确授权期限为50年,而未具体明确授权起止期限,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取得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证据2、3、5、6、7、8,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品的权利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现证据1、4已明确授权期限为50年,故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授权期限内,综上,对于证据1-8,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播放涉案作品,片头显示出品单位为北京经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片尾显示版权所有人为北京经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北京博纳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2009年7月1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为涉案作品出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在许可证上署名的出品单位及摄制单位为:北京经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2009年9月20日,北京博纳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出具电影《麦田》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许可权授予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授权使用期限:50年。2009年9月20日,北京经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电影《麦田》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许可权授予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授权使用期限:50年。2009年9月28日,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许可权授予原告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授权使用期限:2009年9月28日开始,自授权节目被许可方使用之日起满三年截止。2013年1月7日,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声明》,放弃(2013)杭西知初字第2号一案的所有实体权利及参加诉讼权利。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妍(身份证号:××)于2011年1月18日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在公证员金莲玉和公证人员李翔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妍在该处的电脑上进行相关操作:在IE地址栏中输入www.pipi.com,点击ENTER键,进入www.pipi.cn页面,在该页面上将2.8.0.0最新版皮皮播放器下载、安装并进行了运行,在皮皮播放器的搜索栏内输入“麦田”,依次点播并作了相应截图。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而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了(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01954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3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就涉案作品委托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邮寄律师函,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被告庭审中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在皮皮播放器上播放的影视作品《麦田》与涉案作品系同一作品。再查明,被告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许可,拥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许可证号:1109373),播出名称:皮皮网,登录地址:www.pipi.cn,业务类别:自办播放业务,节目内容:影视剧,文娱、专业类视听节目,播放方式:点播(含下载),接收终端:计算机,传输网络:国际互联网,传播范围:全国。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许可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在原告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间,被告作为具有专门从事提供相关影视剧在线播放服务的公司通过皮皮播放器提供涉案作品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该作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其著作财产权益受损,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损失数额为10000元。关于被告提出其并未将涉案作品直接上传到自己的网站,而是通过链接酷6网获得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未能显示涉案作品系链接酷6网进行播放,被告也无证据对其主张进行相应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0元(已交纳),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负担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如敢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柴振兴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