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民二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满学臣与廊坊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学臣,廊坊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二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满学臣。委托代理人:张彩云,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法定代表人:黄景元,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强,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满学臣与被上诉人廊坊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了(2012)广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满学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在第二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彩云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廊坊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与华北油田矿区集资建房第二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万盛公司承建华北石油回迁房工程第十四综合服务处住宅小区3、4、5号住宅楼工程。燕京公司将上述4、5号住宅楼分包给案外人孙贵坤施工;将3号住宅楼分包给案外人李宝刚,后李宝刚又将3号住宅楼转包给孙贵坤施工。案外人雷省阳系3、4、5号住宅楼的材料员。孙贵坤实际完成了3、4、5号住宅楼的施工,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并结清了全部劳务工资及材料款,上述住宅楼均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满学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由案外人刘艳(刘翠艳)分包,因此由刘艳(刘翠艳)与满学臣签订的分包合同以及刘艳(刘翠艳)与案外人雷省阳出具的书面欠据不能证实万盛公司欠付满学臣劳务费、材料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满学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与财产保全费1070元,均由满学臣负担。满学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刘艳(刘翠艳)系万盛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雷省阳系万盛公司的的材料员,自己与刘艳(刘翠艳)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以及由刘艳(刘翠艳)与雷省阳出具的书面欠据证明了万盛公司欠付自己劳务费与材料费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支持己方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万盛公司二审答辩称,刘艳(刘翠艳)非本公司雇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满学臣二审期间当庭提交两份《工程洽商记录》,该两份证据施工单位处加盖有“廊坊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满学臣提供上述两份证据以期证实“廊坊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万盛公司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所谓“廊坊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系他人私刻,不能代表公司;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亦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通过一审中万盛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协议》以及由案外人孙贵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认定万盛公司将承揽的涉案工程3、4、5号住宅楼工程交由案外人孙贵坤实际施工建设。因此满学臣主张其分包上述住宅楼的水、暖、电、信预埋及安装工程,应提供其与万盛公司或孙贵坤之间的分包、转包或承揽合同,并应提交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原始单据、凭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刘艳(刘翠艳)既非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也非万盛公司管理涉案工程的委托人,因此刘艳(刘翠艳)为满学臣出具的欠据即不能印证满学臣承揽部分工程的事实,也不能说明万盛公司欠付满学臣劳务费或材料款。雷省阳系3、4、5号住宅楼的材料员,其工作职责仅限于对建筑材料的数量、质量进行核实,并实际签收建材,对于货款给付、欠付金额结算等其他职权,需万盛公司另有明确授权。本案中,满学臣明知雷省阳的身份、职务与职责范围,仍与其就欠付劳务费、材料款进行的结算,属于个人行为,不对万盛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由雷省阳出具的书面欠据不能成为万盛公司与满学臣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凭据。满学臣二审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据与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没有关联性,且其未能说明未在一审中提交的正当理由,该两份证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满学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满学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代理审判员 罗丕军代理审判员 杨立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