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679号原告张某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峰、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柳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彩礼款696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生活扶助费5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69600元;2、被告有何婚前个人财产;3、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生活扶助费5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给原告发送短信的内容,证明被告借婚姻之名索取彩礼款的事实。3、网上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未遵守夫妻忠实的义务。4、永城市陈集镇汉臣村村民委员会和永城市陈集镇民政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5、证人孙×的出庭证言一份。6、证人张××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据5、6证明经证人孙×、张××之手原告先后四次给付被告彩礼款69000元。7、证人张一×的出庭证言一份。8、证人卢××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据7、8证明原告因结婚送彩礼借证人张一×15000元、卢××20000元,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一直未还。9、购货单据五张,证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情况。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启东市瑞金专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患有妇科病。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5、6、9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3、4、7、8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3、4份证据证明力较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第7、8份证据仅凭证人的口述,没有借条,且证人卢××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所作证言具有倾向性。因此,上述五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证明力较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第4、7、8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提交的第5、6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交证据证明力较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证据证明力较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恋爱期间,经中间人之手原告先后四次给付被告彩礼款69000元。2012年农历8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10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同外出打工,在外共同生活二十余天,被告即离开原告,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电磁炉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餐桌一个、茶几一个、椅子六把、被子七床、四件套三套。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前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69000元,数额较大,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应适当予以返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被告本人所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扶助费50000元,因其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婚前彩礼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赵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电磁炉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餐桌一个、茶几一个、椅子六把、被子七床、四件套三套,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杰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王世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闽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