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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相青与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靖宇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相青,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靖宇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黄相青,男,1943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靖宇县那尔轰镇那尔轰村富家沟屯。委托代理人:常莉明,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所在地长春市通化路855号。法定代表人:徐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北京市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靖宇分公司,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负责人:徐世忠,男,1968年12月12日生,满族,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原告黄相青与被告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靖宇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相青及委托代理人常莉明、被告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靖宇分公司负责人徐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13时15分,靖宇县那尔轰镇那尔轰村富家沟屯发生火灾,将原告承包种植的林下参地9.6亩烧毁,经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吉省价格认字(2010)010号价格认证书》认定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75648元。经靖宇县消防大队《靖公消认字(2008)00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是被告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安装管理的变压器接线柱与输出导线松动断裂打火引燃下方可燃物蔓延成灾。经靖宇县消防大队《靖公消认字(2008)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靖宇分公司分管消防安全的领导对下属单位未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对火灾发生有直接领导责任。二被告至今未作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6268元,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靖宇县公安消防大队、靖宇县物价局、靖宇县农特产局组成调查组,在原告的参与下现场勘查并出具(2009)15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为27805.9元,时间和证据来源均优于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吉省价格认字(2010)010号价格认证书》,故原告的损失应以27805.9元计算;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权利2009年11月25日,本次起诉已经是2013年,故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认为起火原因是孟凡义在变压器下方堆放可燃物,赔偿主体应该是孟凡义而不是二被告。被告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靖宇分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所主张的林下参损失及林木损失475648元,林下参成本投入1062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主张相应的减免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举证责任分配是:焦点1问题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焦点问题2由被告负举证责任。针对本案的焦点1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靖宇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2008)0002号,证明:火灾原因系被告“位于那尔轰镇富家沟屯……变压器接线柱与输出导线松动断裂打火引燃下方可燃物蔓延成灾”,火灾是人为原因造成;该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证据二、靖宇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责任书(2008)004号,证明:靖宇分公司领导“对火灾发生依法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火灾是被告人为原因造成;该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证据三、森林火灾损失及火场资料报告表,证明:该火灾造成的损失为火场面积1.3公顷受害森林面积合计0.97公顷,其中包含原告承包的山林受害面积0.96公顷。证据四、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2010)010号,证明该火灾造成原告承包的林木损失和林下参损失合计人民币475648元。关于靖宇县那尔轰镇富家沟火灾损毁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靖价鉴字(2009)95号,证明原告的成本投入。证据五、那尔轰村村民委员会出的证明,证明:该火灾烧毁的系原告合法承包的山林,两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损失给与赔偿和补偿。证据六、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证明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是设立靖宇分公司的上级公司,应依法承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证据七、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靖宇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证明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靖宇分公司是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非独立法人。审计报告,证明靖宇分公司是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证据八、靖宇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靖民一初字第120号,证明:原告曾以本案事实到法院起诉,并于2009年10月29日依法撤诉;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证据九、来访事项转送单(2009)222号,证明: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致函省电力公司要求其对造成原告人参和树木烧毁事故予以处理。证据十、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函,证明: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函称:靖宇县供电由吉林省地方水电局负责,请原告“去该处信访”,证明两被告是诉讼主体;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证据十一、中通速递详情单(62801767702)、情况汇报和要求、查快递单,证明原告因火灾赔偿事由,于2011年10月31日发送快件到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发送的快件于2011年11月1日由被告签收。证据十二、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出售合同书,证明:2008年4月30日火灾烧毁的林地是由原告在2000年5月20日签订合同,合法承包的。证据十三、关于“4.30火灾”庭审延期开庭的申请,证明:2008年4月30日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40万元人民币和冶炼厂、小营子电站办事处两地永久使用权价值之和;两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赔偿。证据十四、吉林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明鉴定费8000元。证据十五、吉林省服务业统一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证据十六、原告涉诉费用,证明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证据十七、证明,证明2008年4月30日火灾情况证明(2010年6月17日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在火灾现场拍摄鉴定过程的光盘一张,照片六张)。证据十八、那尔轰镇政府说明,证明县政府2008年12月25日拨“4.30”火灾救济款10万元。被告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靖宇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2008)0002号、靖宇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责任书(2008)004号,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能够证明火灾发生是因为变压器下面的可燃物造成的;森林火灾损失及火场资料报告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承包面积是0.96公顷,只能证明当时整体损失的一个情况;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2010)010号,真实性有异议,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的标的不符合事实,原告林下参过火面积是3亩,而不是9.6亩,鉴定结论是原告方单方自行委托的,没有被告参与,也没有相关政府部门、村委会、公证部门等的见证,所有提供的资料都是以原告一方提供的,不真实、不客观;该份结论是火灾事故发生两年后作出的,并没有对最初的火灾状况进行查看,林木损失认定明细表里面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与原告提供的森林防火指挥部火灾资料报告表中的认定不一致,因此该份鉴定结论不真实。关于靖宇县那尔轰镇富家沟火灾损毁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靖价鉴字(2009)95号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委托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鉴定结论的内容这是一份价格评估意见表,对原告方林下参的火灾损失进行调查、鉴定,能够证明过火面积是3亩,买种子费用是4800元,播种摘苗的费用是1500元,林木的损失价格是17212.55元,数值接近原告在火灾后自行申报的损失价格;那尔轰村村民委员会出的证明、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靖宇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没有异议;靖宇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靖民一初字第120号、来访事项转送单(2009)222号、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函、中通速递详情单(62801767702)、情况汇报和要求、查快递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原件中看不出邮寄信件的内容,我们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上一次2009年10月29日起诉之后两年内没有向相关方主张权利,被告方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主张权利的申请,所以原告本次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出售合同书,原告没有出示原件,不予质证;关于“4.30火灾”庭审延期开庭的申请,与本案审理事实无关,不予质证;吉林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鉴定费)、吉林省服务业统一发票(律师代理费)、原告涉诉费用,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在火灾现场拍摄鉴定过程的光盘一张、照片六张,照片是2009年11月18日在事发后一年半拍摄的,不是当时火灾现场,不能反映火灾当时的情况,不能证明当时实际损失,光盘只能证明拍摄的过程,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那尔轰镇政府说明,没有异议。被告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靖宇分公司质证意见与总公司一致。针对本案的焦点1,被告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反驳证据:证据一、出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补充调查卷宗,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明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动向消防部门进行财产损失申报,原告申报的林木损失是16000元,申报的林下参损失是3亩,证据与原告之前出示的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的内容是不一致的。证据二、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财产损失补充统计报告,证明数额与原告诉讼请求及原告出示的证据明显不一致,原告的损失应该以此份报告为准。证据三、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09)156号评估结论书,证明火灾后林下参的损失为11806元,靖宇县特产研究所出具了黄相青林下参损失评估情况,证明了上述损失的数额。证据四、原告方出具的靖价鉴字(2009)95号鉴定结论书。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来源是公安卷宗,所有的表都是公安机关人员书写的,是报告的附件,不是评判这次赔偿损失的法律依据,表格与原告没有关系,当事人不清楚。被告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靖宇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针对本案的焦点2,被告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靖宇县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2008)0002号,证明在孟凡义家变压器下方堆放可燃物也是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之一,而堆放可燃物是违反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名称就是火灾认定责任书,靖宇县消防大队是认定书的制作人,是合法有效的,就证明火灾原因是变压器松动断线导致的,被告错误的理解不能改变火灾原告是二被告造成的事实。被告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靖宇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针对本案的焦点2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反驳证据:1、森林火灾损失及火场资料报告表,证明该事故应该由二被告承担责任。2、火灾事故责任书(2008)004号,证明责任人是吉林省地方水电公司而不是被告所说的孟凡义。被告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靖宇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在焦点1问题已经充分质证,二被告的观点与焦点1说明的一致。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靖宇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2008)0002号,靖宇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责任书(2008)004号,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森林火灾损失及火场资料报告,能够证实本次火灾的整体受灾情况,对于原告主张承包山林受害面积0.96公顷无关联,本院对承包山林受害面积0.96公顷的事实主张不予确认;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2010)010号,该鉴定结论计算的方法科学,单株价格合乎情理,但依据的亩数与公安消防大队火灾调查卷宗中原告申报的亩数不一致,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对林下参损失计算的方法单株价格予以采信;靖宇县那尔轰镇富家沟火灾损毁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靖价鉴字(2009)95号,因该证据由原告提供,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林木损失17212.55元与原告申报的损失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那尔轰村村民委员会出的证明、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靖宇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靖宇县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靖民一初字第120号、来访事项转送单(2009)222号、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函、中通速递详情单(62801767702)、情况汇报和要求、查快递单,能够证实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信;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出售合同书,原告虽未出示原件但属于“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情形,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4.30火灾”庭审延期开庭的申请,与本案事实问题无关联,本院不予评判;吉林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鉴定费)、吉林省服务业统一发票(律师代理费)、原告涉诉费用(诉讼费与交通费),其中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与诉讼的时间车次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在火灾现场拍摄鉴定过程的光盘一张、照片六张,无法证实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那尔轰镇政府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公安消防大队火灾补充调查卷宗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该统计报表为原告签字提供,能够证实原告林下参损失亩数为三亩、林木损失0.64公顷,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09)15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并非是损失价值评估,本院不予采信;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财产损失补充统计报告,是以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09)15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为依据计算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靖宇县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2008)0002号,该证据火灾原因是变压器松动断线引燃下方可燃物所导致,与被告主张由孟凡义承担责任无联系性,对被告主张由孟凡义承担责任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已采纳的证据及确认的事实,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4月30日13时15分,吉林省靖宇县那尔轰镇那尔轰村富家沟屯因被告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靖宇分公司安装管理的变压器接线柱与输出导线松动断裂打火引燃下方可燃物蔓延成灾,烧毁原告承包种植林下参三亩、林木0.64公顷,被告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靖宇分公司是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事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主张权利,2009年10月29日在靖宇县人民法院撤诉。2009年11月末开始信访,2011年10月仍然请求被告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处理赔偿事宜,在上述期间靖宇县消防大队委托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靖价鉴字(2009)9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成本投入6300元(种子4800元+人工费1500元)、林木损失17212.55元;靖宇县消防大队委托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靖价鉴字(2009)15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林下参损失价格11806元;原告委托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0)01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的林下参损失395997.9元、林木损失79650元。2013年2月21日原告再次向靖宇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是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对电力设施管理不善引发火灾造成他人损失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的民事责任赔偿主体为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电力设施管理不善引发火灾,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因原告的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但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2010)01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的过火面积9.6亩、林下参损失395997.9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林下参过火面积为3亩,故原告的林下参损失应以3亩计算并以该鉴定的计算方法核算为宜;靖价鉴字(2009)9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林下参成本投入6300元、林木损失17212.55元,因原告林下参并非全部灭失,不应再次计算成本投入,故本院对林下参成本投入6300元不予支持,林木损失17212.55元应予支持;律师代理费应由法律服务市场调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如何承担,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车次相符,故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减免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的减免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1、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下参损失123749.34元(395997.9元/9.6亩ⅹ3亩)、林木损失17212.55元,共计140961.89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34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黄相青、被告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振东代理审判员  赵长柏代理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远注: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