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安吉中兴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中兴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391号原告:安吉中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林。委托代理人:陈涛。委托代理人:朱仲烨。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洪根。原告安吉中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静怡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林的委托代理人朱仲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兴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7月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强裕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27627.44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7627.4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强裕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627.44元的事实。被告强裕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中兴公司与被告强裕公司常有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627.44元,由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兴公司与被告强裕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强裕公司在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后,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该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吉中兴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7627.44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3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安吉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静怡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