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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永顺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李运娥、卢鹏程、卢巧慧、卢凤聪、深圳市湘鹏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夏利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宗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永顺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原审被告李运娥,女。原审被告卢鹏程,男。原审被告卢巧慧,女。原审被告卢凤聪,男。原审被告夏利珍,女。原审被告深圳市湘鹏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永顺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通公司)及原审被告李运娥、卢鹏程、卢巧慧、卢凤聪、夏利珍、深圳市湘鹏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鹏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7日5时35分许,钞某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载杨某、钞某琪)沿京珠高速北段由南往北行驶至北行K35+397路段时,遇卢某梁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车在路肩停车,且其已从车上下车,其所驾驶车辆已开启危险警告灯,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与卢某梁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至卢某梁当场死亡,钞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于2012年1月14日对该事故作出穗公交南认字(2011)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钞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某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钞某琪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车辆粤B×××××牵引粤B×××××挂登记车主为被告湘鹏鑫公司,两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粤B×××××在该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事故发生时,粤B×××××牵引粤B×××××挂的驾驶人卢某梁在履行湘鹏鑫公司的职务。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永顺通公司车辆发生的财产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28661元,原告提供了评估报告书及维修费发票,予以确认。2、车辆吊车费1600元、评估费1500元、拖车费1800元、基准拖车费2100元以及施救费125元,予以确认。原告涉案车辆粤B×××××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35786元。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涉案车辆粤B×××××牵引粤B×××××挂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人民币4000元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人民币31786元(35786元-4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粤B×××××牵引车的车主被告湘鹏鑫公司承担30%即人民币9535.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从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车辆粤B×××××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的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9535.8元。关于被告湘鹏鑫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追加粤B×××××牵引粤B×××××挂的车主为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审认为,粤B×××××牵引粤B×××××挂车虽然与原告车辆粤B×××××牵引粤B×××××挂发生了碰撞,但发生碰撞的位置在粤B×××××挂车,有关粤B×××××挂车的损失原告已经当庭撤回不在本案中主张,粤B×××××牵引车的损失与粤B×××××牵引粤B×××××挂车之间的碰撞无关,故无需追加粤B×××××牵引粤B×××××挂车为本案被告。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深圳市永顺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得赔偿额为人民币13535.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深圳市永顺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深圳市永顺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535.8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永顺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故发生后,钞某家属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案号(2012)××民一初字第××号。该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医疗费8545.45元,死亡伤残赔偿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4000元。因此,交强险赔偿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审判决不应再判令支付交强险赔偿款。二、评估费1500元及拖车费21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永顺通公司、原审被告李运娥、卢鹏程、卢巧慧、卢凤聪、夏利珍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湘鹏鑫公司答辩称,(2012)××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虽然认定了财产损失4000元,但该案并不存在财产损失。由于上诉人没有上诉导致该案判决生效,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时补充提交(2012)××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钞某家属医疗费8545.45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22400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上述赔偿款。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2012)××民一初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判令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向钞某家属支付完毕交强险赔偿款,因此,本案不应判决上诉人再行支付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拖车费及评估费,是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保险赔偿款之中。据此,被上诉人永顺通公司车辆损失共计35786元,湘鹏鑫公司应承担30%即10736元。该款应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亦基本正确,但关于交强险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深圳市永顺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73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永顺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50元,深圳市永顺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旬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