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成广龙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成广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公代理人潘志勇。被告人成广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决定行政处罚十五日;同年4月2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辩护人梁耐光。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广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光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诉��代理人潘志勇、被告人成广龙及其辩护人梁耐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12时许,成XX与李XX在上林县大丰镇云城村云城庄发生争吵。被告人成广龙知道后,就去找李XX论理,后引发争吵,被告人成广龙即对李XX进行拳打脚踢,致使李XX左上边脸部皮肤擦伤,右胸第3、6、8肋骨及左胸第3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经鉴定:李XX被他人伤害的后果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称,由于被告人成广龙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4994.10元,除了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外,还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因伤住院的医疗费499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834.5元,护理费1834.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563.1元。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成广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成XX、成作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林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辨认笔录,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李XX的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被告人成广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被告人对原告人提出上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收据没有异议。至于辩护人提出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并不影响本案伤害罪的成立,提出认为被害人曾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说明系2001年的事情,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人无赔偿能力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广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成广龙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双方系由于邻里纠纷引发的伤害,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至于提出被告人愿意赔偿并因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因至本案作出判决时被告人都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不予考虑。被告人成广龙因本案被决定行政处罚,其被处罚的期限应折抵刑期。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且依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赔偿标准按广西区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即医疗费499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1400元,误工费35×19131/365=1834.35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5×19131��365=1834.35元,交通费酌情予以200元的补偿,上述各项共计10297.45元。对于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广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二、由被告人成广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经济损失10297.45元。上述应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贞臣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春贝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