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林云安、张裕秀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郭五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安,张裕秀,林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郭五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055号原告林云安,农民。原告张裕秀,农民,系原告林云安之妻。原告林灿,学生,系原告林云安之。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合旺小区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7798354-4。负责人高继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小丽,女,汉族,1980年12月23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五喜。委托代理人刘迪,女,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系被告郭五喜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林云安、张裕秀、林灿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郭五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晓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秀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小丽、被告郭五喜的委托代理人刘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日10时30分,被告郭五喜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屈家岭管理区农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月湖度假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在其左侧的林云安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张裕秀、吴超、林灿)相撞,造成林云安、张裕秀、林灿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屈家岭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郭五喜负主要责任,原告林云安负次要责任。原告张裕秀的损伤为9级伤残,原告林灿为10级伤残,保险公司为豫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五喜向原告支付了188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二被告均未赔偿。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124276.19元。在庭审中,原告以应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执行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2897.44元。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被告郭五喜的委托代理人刘迪口头辩称:我与原告在交警队主持下已达成协议,应按当时的协议履行。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涛举证如下:1、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屈家岭大队第2013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郭五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云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裕秀、原告林灿、吴超不承担事故责任。2、门诊通用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各三份,证明原告林云安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师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张裕秀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1级脑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师建议:1、住院手术,2、一月后复查,休息6个月,3、一年后取内固定;原告林灿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医师建议:1、一月后复查,6个月后取内固定,休息6个月,2、不适随诊。3、医疗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林云安用去医疗费2475.30,原告张裕秀用去医疗费13091.70,原告林灿用去医疗费15147元。4、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荆今(2013)法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裕秀的伤残等级为IX级(9级),赔偿指数为20%,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荆今(2013)法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林灿的伤残等级为X级(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5、鉴定费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张裕秀用去鉴定费1560元,原告林灿用去鉴定费1560元。6、交通费收据8张,共156元,7、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胖子摩托车修理行收据,拟证明原告林云安的摩托车用去修理费1035元。8、被告郭五喜的驾驶证、豫B×××××号小型轿车的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郭五喜属合法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郭五喜的委托代理人刘迪举证如下:行政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林云安与被告郭五喜在交警队主持下曾达成协议,除交强险赔付的损失外,被告郭五喜还应赔偿原告林云安24364.14元。原告林云安、张裕秀、林灿的委托代理人刘涛所举证据1、2、3、4、5、6、8,二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属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林云安的摩托车在修理之前没有征得二被告的同意,况且修理费只是一张收据,确实不属正规票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证据7,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林云安的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确需一定的修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修理费为800元。被告郭五喜的委托代理人刘迪所举证据,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日10时30分,被告郭五喜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屈家岭管理区农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月湖度假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在其左侧的林云安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张裕秀、吴超、林灿)相撞,造成林云安、张裕秀、林灿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原告林云安在荆门市五三医院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2475.30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不适随诊;原告张裕秀在荆门市五三医院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13091.70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1级脑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休息6个月;原告林灿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15147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6个月后取内固定,休息6个月。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裕秀伤残等级为IX级(9级),赔偿指数为20%,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原告张灿伤残等级为X级(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五喜负主要责任,原告林云安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郭五喜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前,被告郭五喜已支付赔偿费188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郭五喜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郭五喜再向原告支付赔偿费5000元,原告与被告郭五喜之间赔偿已清结,并当庭执行。再查明,原告张裕秀系原告林云安之妻,原告林灿系原告林云安之女,吴超系原告林云安之子。一、林云安的经济损失:1、误工费:住院22天(原告诉请有休息30天的误工费,因原告所举出院诊断证明上并没有休息30天的医嘱,所以原告请求50天的误工费,本院仅支持22天),按农、林、牧、渔业22886元/年计算,22886元/年÷365天×22天=1379.43元。2、护理费:住院22天,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计算,23624元/年÷365天×22天=1423.91元。3、医疗费:2475.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440元5、摩托车损失:800元二、张裕秀的经济损失1、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年计算,7852元/年×20年×20%=31408元2、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22886元/年计算,原告诉请按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22886元/年÷365天×120天=7524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计算,23624元/年÷365天×35天=2265.20元4、鉴定费15605、精神损失费2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年计算,(12岁+4岁)×5723元/年×20%÷2人=9156.8元7、医疗费13091.70元8、伙食补助费:35天×20元/天=70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三、林灿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年计算,7852元/年×20年×10%=15704元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计算,23624元/年÷365天×35天=2265.20元3、鉴定费1560元4、精神损失费1000元5、医疗费1514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20元/天=700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交通费156元三原告损失合计为:误工费8903.43元、护理费5954.31元、医疗费30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47112元、鉴定费312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56.8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交通费156元、摩托车损失800元。总共合计129756.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主体问题。被告郭五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林云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郭五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云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裕秀、吴超、林灿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郭五喜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履行原告林云安与被告郭五喜在交警队主持下签订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郭五喜均未履行该协议,故原告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协议对原告及二被告已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保险公司单方要求履行该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范围:交通费156元、残疾赔偿金47112元、护理费5954.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56.8元、误工费8903.43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74282.54元,2、医疗费10000元、3、财产损失800元。合计为85082.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告的其他损失44674元,由原告林云安和被告郭五喜根据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郭五喜承担60%责任,即26804.40元,原告林云安承担40%责任,即17869.60元。被告郭五喜实际赔付23800元后,三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被告郭五喜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云安、张裕秀、林灿各项经济损失8508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云安、张裕秀、林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原告林云安、张裕秀、林灿负担1182.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177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晓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湘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