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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民初字第04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李燕兵与重庆周朝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广场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兵,重庆周朝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广场支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初字第04231号原告李燕兵,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林,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周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盛街127号名人山庄B幢1-9,组织机构代码66640714-9。法定代表人周伟,总经理。被告重庆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498号佳乐紫光1幢8-1、8-2、8-3,组织机构代码70934774-9。法���代表人王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云江、代练平,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5号1幢1-3、2-2、3-2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3972-7。负责人熊敏,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健、李鄂,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广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6705-0。负责人傅松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武,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帅,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燕兵与被告重庆周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朝公司”)、重庆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巴南支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广场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九龙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再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兵的委托代理人卢林、被告永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云江、被告中行巴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健、被告重庆银行九龙支行委托代理人周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兵诉称,201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朝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周朝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石子坪235号2幢13-2号房屋(以下简称“13-2号房屋”),被告周朝公司应于2011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逾期则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被告永鑫公司系该项目工程监理机构、被告中行巴南支行系该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被告重庆银行九龙支行未将房屋按揭款划入设在被告中行巴南支行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均未履行预售资金的监管义务,导致工程未如期完工交付,被告周朝公司延迟交房463天,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交付13-2号房屋,现诉请被告周朝公司、永鑫公司、中行巴南支行、重庆银行九龙支行连带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0680元。被告周朝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永鑫公司辩称,被告永鑫公司系涉案项目工程监理机构,并非原告李燕兵与被告周朝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永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对被告无约束力,要求判决驳回原告李燕兵对被告永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行巴南支行辩称,原告李燕兵购房���在被告中行巴南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属实,逾期交房是被告周朝公司的责任,被告中行巴南支行并非原告李燕兵与被告周朝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对被告无约束力,要求判决驳回原告李燕兵对被告中行巴南支行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银行九龙支行辩称,被告重庆银行九龙支行并非原告李燕兵与被告周朝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对被告无约束力,要求判决驳回原告李燕兵对被告重庆银行九龙支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朝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法人,2010年6月24日,原告李燕兵与被告周朝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约定:原告李燕兵购买被告周朝公司开发建设的13-2号房屋,总成��金额230662元,建筑面积74.05平方米,原告李燕兵于签约时付清首付款80662元,余款15万元在被告申请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周朝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李燕兵使用;被告周朝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使用,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周朝公司按日向原告李燕兵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李燕兵按期支付首付款及在被告中行巴南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按约付清尾款。被告周朝公司迟于2013年2月6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李燕兵。原告李燕兵遂起诉来院,诉请如上。另查明,被告永鑫公司系涉案项目工程监理机构,被告中行巴南支行系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和涉案项目商品房按揭贷款银行。原告李燕兵与被告周朝公司、被告中行巴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李燕兵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行巴南支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按揭贷款支付明细、销售不动产发票、接房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燕兵与被告周朝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周朝公司延迟交付房屋,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周朝公司按日向原告李燕兵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李燕兵要求被告周朝公司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即2013年2月6日止46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0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永鑫公司、中行巴南支行分别系涉案项目工程监理机构、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及商品房按揭贷款银行,均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永鑫公司、中行巴南支行、重庆银行九龙支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李燕兵要求被告永鑫公司、中行巴南支行、重庆银行九龙支行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周朝实业��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燕兵逾期交房违约金10680元;二、驳回原告李燕兵对被告重庆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燕兵对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燕兵对被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广场支行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被告重庆周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重庆周朝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李燕兵垫付,被告重庆周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李燕兵,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卢再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晋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