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汤成良与章兴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956号原告:汤成良,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章兴楠,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汤成良与被告章兴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兴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成良诉称:被告以建筑工程资金周转为由,一次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5%。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一组,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相关约定情况。被告章兴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经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六个月归还,用于孙村工地工程周转,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汤成良与被告章兴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归还本金12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诉求,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为月息2.5%,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自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2月2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兴楠归还原告汤成良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汤成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章兴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夏银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