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杨礼安与马建龙、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礼安,马健龙,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华泰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683号原告杨礼安,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娟,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健龙,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中交三航局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江边路3号。法定代表人魏德新,中交三航局南京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怡,女,中交三航局南京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毅力,男,中交三航局南京分公司职员。被告华泰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下称华泰保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大街107-2号。负责人孙鉴,华泰保险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传权男,华泰保险江苏分公司职员。原告杨礼安与被告马健龙、中交三航局南京分公司、华泰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礼安的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马健龙、被告中交三航局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怡、王毅力被告华泰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传权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礼安诉称,2012年10月15日14时50分,被告马健龙驾驶被告中交三航局所有的苏AXXX**号小型越野车行至本区新华东路滁河管理处附近时,撞上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马健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苏AXXX**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9548.63元。被告马健龙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自己已支付原告15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交三航局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被告马健龙系中交三航局职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被告的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泰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苏AX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4时50分,被告马健龙驾驶被告中交三航局所有的苏AXXX**号小型越野车行至本区新华东路滁河管理处附近时,撞上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礼安,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马健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礼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京扬子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3月31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礼安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及面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所需休息、营养及护理期分别给予四个月、一个月和二个月,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算。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健龙支付原告15000元。另查明,被告马健龙系中交三航局南京分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苏AXXX**号小型越野车系被告中交三航局南京分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健龙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杨礼安,鉴于事故发生于马健龙履行职务期间,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供职的中交三航局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因华泰江苏分公司承保了苏AXXX**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华泰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以确认相关损失为:医疗费152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护理费3325元,财产损失1580元,合计34393.6元,由华泰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范围内赔付给原告28305元,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608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赔付原告杨礼安34393.6元(被告马健龙已付15000元,保险公司可将15000元直接付给马健龙)。二、驳回原告杨礼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元、鉴定费720元,合计818元,由被告中交三航局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1040001276)。审判员 林顺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文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