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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蔡向武与李金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XX,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945号原告:蔡XX。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李XX。原告蔡XX为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XX诉称:被告李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借款月利息为2%;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款20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至今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余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李XX偿还原告蔡XX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依照月利率2%,从201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蔡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书原件及银行转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李XX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蔡XX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李XX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蔡XX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证明条件,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蔡XX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蔡XX于2011年8月10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李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200万元。被告李XX借款后,实际依照月利率3.5%,分别于2011年9月9日、2011年10月9日、2011年11月9日、2011年12月9日支付原告每月利息7万元,合计支付28万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李XX偿还原告蔡XX借款本金20万元,余欠本金180万元。此后,被告李XX又依照月利率3.5%,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3月13日、2012年4月11日支付原告每月利息63000元,合计支付252000元。以上被告李XX已支付八个月利息,总计53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蔡XX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自2012年4月12日起,依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蔡XX向被告李XX交付借款200万元后,被告应当依约还本付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但被告李XX实系依照月利率3.5%支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本院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确定依照月利率2%计算。经计算,被告李XX已支付的利息合计532000元,超出部分的利息228000元(120000元+108000元=228000元)应当在余欠借款本金180万元予以抵扣,故本院确认被告李XX尚欠原告蔡XX借款本金157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请求被告李XX自2012年4月12日起支付利息,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酌情调整为依照月利率1.8%计算。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蔡XX借款本金157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依照月利率1.8%,按借款本金1572000元自2012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6元,由原告蔡XX负担70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18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