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卢某,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卢某。被告梁某。原告韦某与被告卢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又是生意同行,之间经常有相互借贷关系。2011年1月27日,两被告以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27日,承诺以两被告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朋云路x号罗马花园商住小区E栋x-x号住房作为抵押,并于当日立下字据。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款,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两被告到期未清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按年息10%从2011年3月27日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梁某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27日,以南宁罗马花园购买的商品房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某、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有被告卢某、梁某于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600000元为本金,以年息10%,从约定的还款日即2011年3月27日起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梁某偿还原告韦某借款600000元;二、被告卢某、梁某支付原告韦某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3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0%计算)。案件受理费110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某、梁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奚 溪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