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屠纪江与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纪江,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屠纪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刘英。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少华。原告屠纪江为与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4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纪江的委托代理人周刘英,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纪江起诉称,2000年,原告及妻子应被告之邀,为被告管理珍珠蚌。约定工资年薪30000元。工作地点在诸暨、江西、湖南、湖北等地。工作至2011年12月,但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0000元,原告历经催讨,被告以市场疲软,搪塞敷衍,不肯支付工资。2012年2月,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以江西丰城市药胡大桥下及尧峰岭水库的珠蚌和鱼支付工资,但被告违约起蚌、捕鱼,却未付原告工资。现起诉要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工资60000元;二、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至2012年12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199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认为是王力苗与原告的个人欠款而不是工资款;在公司的重组协议中明确了债权债务的数额,从公司债务记载情况看,并没有本案原告及相关的13个人的工资欠款;王力苗出具欠条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相关的工资欠款证明,故对该欠条不予认可;2010年年底,原三水公司欠职工2个月工资,被告代王力苗个人支付了拖欠的职工工资。原告于2009年离开公司,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屠纪江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诸劳仲案字(2012)第51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2、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浙江恒泽珍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浙江恒泽珍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公司合并的决定,证明浙江恒泽珍珠有限公司注销、变更、股份转让的情况、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并且,浙江恒泽珍珠有限公司并非是被告吸收合并的,仅是股份的转让。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通过吸收合并的方式合并恒泽公司;3、王力苗于2011年2月22日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等10名员工与王力苗签订的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王力苗出具的欠条与协议并不能代表被告,王力苗与原告签订的该协议为无效协议;4、陈某代表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陈某系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5、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就职情况。证人陈某陈述原告比较早到被告公司上班,中间停了一段时间,2000年又到被告公司上班,大概2009年左右离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对其辩述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6、重组框架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书相应的附件中原三水公司债务情况中无原告方的工资欠款,且协议中明确约定,原三水公司的债务由王力苗夫妻承担;原告质证认为,重组框架协议没有载明工资债务情况并不能说明工资债务不存在,且协议系公司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7、2011年1月5日诸暨日报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吸收合并浙江恒泽珍珠有限公司时在诸暨日报上进行公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浙江恒泽公司实际上是股权外转,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应当公告,原告对被告变更情况不知情。本院在庭审中出示:8、诸劳仲案字(2012)第517号仲裁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出示的证据8,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王力苗在出具欠条时不再具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同时也未经被告委托授权,原告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工资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2007年至2009年工资6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诸暨日报公告、重组框架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屠纪江于2000年3月在诸暨市三水珍珠首饰有限公司从事珍珠蚌养殖管理工作。至2009年12月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工商登记材料载明,诸暨市三水珍珠首饰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变更为浙江三水珠宝有限公司,又于2010年9月3日变更为浙江丰润珠宝有限公司,同时,法定代表人由王力苗变更为骆少华。2010年10月22日,浙江丰润珠宝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恒泽珍珠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1日,浙江恒泽珍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浙江润丰珠宝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11年5月20日办理了浙江恒泽珍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销手续。2011年1月5日,被告对其吸收合并浙江恒泽珍珠有限公司事宜在《诸暨日报》进行公告,原告在公告期内未向被告申报债权。2012年5月18日,原告屠纪江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诸劳仲案字(2012)第51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告于2009年12月与浙江三水珠宝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即2010年12月前申请仲裁。现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屠纪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屠纪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碧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