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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潘某甲,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夏,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女潘某乙,次女潘某丙。由于婚前我一直在外打工,与被告也没见过几次面,双方接触较少,婚后我发现与被告性格极其不和,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生性懒惰,基本是什么活也不干。被告对我父母(现已去世)还特别不好,曾动手打过我母亲,我曾想过离婚但因母亲劝阻,所以对被告一直忍让。2013年3月初被告无故离家,我打电话才得知其在外打工,我多次接叫其回家,但均未果。综上所述,我与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被告的种种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肯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婚生长女、次女均随我生活,被告每月共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做答辩,但在本院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中称,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夏季,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长女潘某乙,××××年××月××日婚生次女潘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被告与自己性格不合、脾气不投,且因其母亲患有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不但不照顾还动手打其母亲,双方总因此事吵架,夫妻之间的感情慢慢疏远。2013年3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被告认为自2011年春始,原告嫌弃自己生的两个孩子均为女儿,赚钱便不交给自己,也经常不回家,自己于2013年4月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对各自陈述不一致之处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婚后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太阳能热水器一个(具体牌子不知道);另有电动车三轮一辆,原告已于分居期间卖掉。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日常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尊互让,和好是可能的,故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潘某甲与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审 判 员  柴 伶代理审判员  周爱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