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51号原告蒋某某,男,汉族,公司职工,现住保定市。委托代理人高宏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职工,现住保定市。委托代理人骆志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尚可。2010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开始还可以,后来因为两人无孩子,为此吵架。逢年过节,一说去我们家,她从来不去,平时更谈不上,说我们家穷看不起我们家,有时说话还骂街。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矛盾越积越深,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是否生育子女,以及与老人之间的问题缺少沟通,产生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不能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上述琐事产生矛盾,应进行沟通化解矛盾,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纠纷请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