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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史某某,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栓宝,滦南县胡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栓宝、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10月22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史某某甲(现已成家)、长子史某某乙(现年12岁),我与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毫无夫妻之情,为早日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时间很长,又生育长女、长子,且长女已成家,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1990年9月6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史某某甲,现已成家,2002年3月12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史某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为凭。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又生育了两个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如有生气吵架现象亦属正常。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原告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宜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会生代审判员  王文才代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