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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2009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军、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至绍兴市区东南景苑13幢车棚其前女友王某的租房。王某与朋友被害人谢某正好在该租房内。谢某起身开门,被被告人张某发现。张气愤之下从自己车上拿了把砍刀追砍谢数刀后开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系外伤致全身多处创口,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cm,创口累计长度超过15cm,已构成轻伤。2013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损伤检验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做的第一次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的前科犯罪及释放情况由本院(2007)越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南湖监狱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同时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谢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协议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对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