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昌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鲁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434号原告鲁某。被告梁某。原告鲁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婚后被告无正式职业,且有赌���的恶习,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非打即骂;自××××年××月份后多次夜不归宿,结婚多年被告未对家庭尽到责任,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27日生一女孩“梁XX”。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克服不足之处,重归于好不无可能。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建幸福家庭。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林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