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5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董作菊与朱优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作菊,朱优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5232号原告:董作菊。身份证号码:3702241972********。委托代理人:刘惠勇,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业华,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优睦。身份证号码:3702841976********。委托代理人:丁月红,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作菊诉被告朱优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作菊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勇,被告朱优睦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作菊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的鲁B×××××号轿车砸坏。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事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由于被告将原告致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修费鉴定费等,共计24957.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优睦辩称:本次纠纷是由于原告的过错引起,所以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此之前系同居关系。2012年8月8日上午9时左右,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导致原、被告均受伤。被告将鲁B×××××号轿车损坏,案经胶南市公安局铁山路派出所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证人董翠花、朱优晴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证,双方均认可。事发当天,原告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8日办理出院,共计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8233.71元,入院初步诊断:头外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及时复查;3、半月复查。2012年8月21日,胶南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2012年9月19日,胶南市公安局铁山路派出所委托胶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B×××××号轿车的损坏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损坏价值为:8015元。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8233.71元、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2244元(89.76元/天×2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180元、活体检验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3200元,共计24957.71元。被告对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有异议。对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有意扩大损失,原告未提供用药明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根据住院长期医嘱单,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4天,其余时间原告没有用药,也没有住院,只是挂床;对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要陪护,其住院没有10天,所以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然不合理;对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与就医地点不符;对车修费不认可,因被告损坏的车辆是原被告共同财产。总上,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书、录音资料、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陪护证明、交通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活体检验费票据、本院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负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使原被告受伤,双方均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将原告致伤、车辆损坏,被告对该事实亦认可。本案的发生,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长期积累的矛盾,见面后,被告为一些琐事不能把握住自己,将原告致伤、车辆损坏,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对本纠纷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未能正确处理好双方之间的矛盾,导致事态进一步扩大,因此,原告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综上,本案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8233.71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住院长期医嘱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4天,其余时间原告没有用药治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4天,共误工4天,因此误工费应为352元(32145元/年÷365天×4天);护理费200元(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4天);对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没有起止地点和乘车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对车修费,公安机关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为8015元,对原告另行主张的518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8233.71元;误工费352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活体检验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15元,共计17232.71元的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优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作菊医疗费6586.97元。二、被告朱优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作菊误工费281.6元。三、被告朱优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作菊护理费160元。四、被告朱优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作菊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五、被告朱优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作菊鉴定费160元。六、被告朱优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作菊车修费6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朱优睦负担113元,原告董作菊负担312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祀礼人民陪审员 栾世霞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