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蒋顺顺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蒋顺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旭光。诉讼代理人朱静静。被告人蒋顺顺。2013年2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顺顺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浩、马志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旭光、朱静静、被告人蒋顺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蒋顺顺预谋抢劫后,以买东西为名携带刀子进入昌邑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超市”内,趁店主马某转身拿罐头之际,搂住其脖子并用刀子朝马某颈部、面部、胸部、背部及左上肢连捅数刀,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情已经构成重伤。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提供了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说明、扣押清单;2、证人姚某、张某、曹某、蒋某甲、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4、被告人蒋顺顺的供述和辩解;5、手印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伤情分析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顺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蒋顺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要求被告人蒋顺顺赔偿其经济损失81438.93元。被告人蒋顺顺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蒋顺顺预谋抢劫后,携带刀子以买东西为名窜至昌邑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超市”内,趁店主马某转身拿罐头之际,搂住其脖子并用刀子朝马某颈部、面部、胸部、背部及左上肢连捅数刀后逃离现场。当晚该在入住的旅馆内被抓获。2013年3月8日,昌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颈部软组织创口伤、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伤、躯干部创口伤已构成轻伤,其左前臂神经损伤是否影响左手功能,三个月后再行评定。2013年6月19日,昌邑市公安局再次鉴定,马某之损伤,依据司法(1990)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第(十)款“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第八十七条“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之规定,已构成重伤;其左胸壁穿透创、颈部创口及躯干、肢体创口累计长度均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顺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抓获说明,证人姚某、张某、曹某、蒋某甲、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蒋顺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DNA检验鉴定书、手印鉴定书、法医学伤情分析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和讯问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受伤后在昌邑市某某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3780.73元,误工费7999.2元,护理费10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3165.93元。上述事实有住院及门诊病历、住院费及门诊费等单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主张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本院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顺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顺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25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顺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经济损失43165.93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维亮审判员 赵万明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伦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