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黄会初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48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483号上诉人黄会初,男,汉族,××年××月××日生,户籍地:广东省××市××镇××村××号,身份证号码:4××117,系深圳市宝安区××深××百货店负责人,经营场所:深圳市××区××街道××社区××花园××号铺位之××。委托代理人包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平湖街道××木古社区××号,身份证号码:×××7457,系公民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DAV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黄会初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派克笔产品公司在16类商品上注册使用“PARKER”商标,注册号为1275460,有效期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核定适用商品为:文具(办公用品);钢笔;铅笔;墨水;可替换笔芯;铅笔芯;擦涂产品;修改液;修改带;办公或家用粘合剂;圆珠笔;墨水筒;吸墨用具;绘画笔。二、2011年1月25日,××PR0DUCTS与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签订《商标特许权协议》授予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一般许可,以使用包括1275460号“PARKER”文字商标在内的四个注册商标;2011年5月10日,××PR0DUCTS作为委托人授权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调查、收集证据、代理委托人配合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代理委托人辨别和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以受托人自己名义对任何涉嫌实施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或其他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个人、公司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或启动行政程序,并处理与前述程序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制作诉讼法律文书;签署诉讼法律文件;应诉;进行答辩;申请诉讼财产和证据保全;进行调查、收集和提供证据;申请公证;出庭,进行协商和调解;接收和签署和解协议;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撤回起诉或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和解;收取赔偿款项或物品;签收诉讼法律文件);受托人有权委托其认为适当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公民、公司、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处理前述有关事务;该代理委托书有效期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或至委托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受托人终止时止。三、2012年3月3日,××市公证处应广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派员与该司委托代理人李××共同到深圳市××镇××社区××队××巷,来到招牌为“××百货”字样的商店内,购买了的显示有“PARKER”字样的笔三支,支付人民币115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2年3月8日对公证购买所取得实物予以封存,于2012年4月9日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041251号公证书。公证物品经当庭拆封,内有盖有“深圳市××深××百货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上注明笔一批115元。公证购买产品实物为同款式黑色外观钢笔三支,笔帽下端标注有“MADEINUK.11YPARKER”,笔帽顶片为黑色硬质塑料。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出具《鉴别证明》称:(2012)粤广广州第041251号公证书中相粘连的照片中的产品并非派克笔产品公司或派克笔产品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派克笔产品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另查明,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50元,约定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产品公司(××PR0DUCTS)的1275460号“PARKER”商标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产品公司(××PR0DUCTS)对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出具了有效的授权书,明确授权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就任何侵犯××产品公司(××PR0DUCTS)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并且授予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以该司自己的名义行使与维权有关的一系列行为,其中包括“代理委托人辨别和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另外,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还可以以该司自己的名义委托或者转委托第三方。故,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就本案被告涉嫌侵权事宜进行调查取证、出具本案被控产品的鉴别证明以及对被告提起诉讼等均系基于1275460号“PARKER”商标所有权人××产品公司的授权,其行为没有超越被授权的范围,也没有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提供了(2012)粤广广州第041251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以证明上诉人黄会初的销售事实,在公证书合法成立的前提下,原审法院确认公证书中证明的李××购买涉案商品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购买地点的店铺门面照片,并将该公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以此确认黄会初就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由于1275460号“PARKER”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作为文体用品销售商,在购入相关产品时应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上诉人黄会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PARKER商标产品已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责任,黄会初销售侵犯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经构成了对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于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黄会初的商标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数额及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的非法获利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上诉人黄会初赔偿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元。此外,由于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因黄会初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故对其要求上诉人在报纸上以登报方式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会初立即停止销售侵犯“PARKER”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黄会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会初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并非企业法人,而我国《商标法》所规范和调整的是企业法人(权利人)与企业法人(侵权人)之间的行为和关系,并不是企业法人与个体工商户或终端零售商之间的行为和关系,故上诉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被上诉人所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应诉讼企业法人的生产商;二、被上诉人诉讼所依据的《公证书》是代理律师与公证员合谋造假的结果,其目的涉嫌诈骗,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公证书》的内容严重与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的权利证据:《商标注册证》等法定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的举证质证程序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商标注册证》原件给上诉人质证。四、被上诉人的诉讼涉嫌恶意诉讼,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涉嫌合谋诈骗,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不应保护。五、上诉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而且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的善意销售,也没有销售多少数量,没有获得收益,依法应认定为侵权,但不应赔偿,一审法院判赔,是适用法律的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深圳××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道歉声明;3、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4、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共计5675元(含律师费5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115元、公证费550元、律师函快递费10元);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侵权的(2012)粤广广州第041251号《公证书》能否作为证据采信。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公证员来到××区××社区××队××巷的“××百货”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附有照片及《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深圳市××深××百货店发票专用章”和“深圳市××百货××店收银专用章”,上诉人黄会初在其提交的《上诉状》中也明确记载其为深圳市××深××百货店经营者。上诉人对《收款收据》上的发票专用章无法提供合理解释,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百货”系上诉人经营。上诉人虽然质疑《公证书》,但并无提供证据否定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粤广广州第041251号《公证书》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确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2012)粤广广州第041251号《公证书》足以证明上诉人黄会初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虽然上诉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没有提供付款凭证和发票予以佐证,也未提供侵权产品来源者的任何身份信息,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会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会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筱 熙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卓春宇(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