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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北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建坡与衡水京华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坡,衡水京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北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张建坡,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邑县。委托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京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环路北方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国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坡与被告衡水京华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坡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怀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申诉至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会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区劳仲字第2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贵院提起诉讼。一、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在没有办理请假、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是2012年11月21日至29日期间因原告患糖尿病和肾病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即回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l2月23日,后因身体原因请假回家养病。在整个过程中,原告履行了被告要求的请假手续,并且在身体允许的情况下,立即回到被告处工作。从主观意愿上原告从来没有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为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工作是原告赖以养家糊口的手段,所以原告不可能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恰恰相反,是被告在原告患病的情况下,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原告住院治疗及以后的休假期间,原告享有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医疗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既没有提前三十天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手续。因此,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在没有办理请假、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倒是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二、仲裁裁决基于原告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而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从前述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是被告在没有履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违法的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付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等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依法撤销(2013)区劳仲字第2号劳动争议冲裁裁决书;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620元、加班工资98828元、同工同酬工资3600元、经济补偿金9450元、医疗期间工资6048元、押金2000元、共计12154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经济补偿金变更为18900元、医疗期间工资变更为3024元,增加请求经济赔偿金4725元、医疗补偿费243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举证如下:证据一、(2013)区劳仲字第2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证据二、河北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原告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患病的事实及住院治疗时间;证据三、衡水京华化工有限公司2011年5月至7月三个月的工资表、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卡流水,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及加班事实。证据四、2012年12月至2013年一月原告(原告手机159××××8231)与其车间副主任李某(138××××0969)手机通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电话中原告向其请假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原告的工资已经支付。原告没有加班行为,不存在加班工资项目。原告两次旷工,且连续旷工日均超过5天,无论是从自动离职角度,还是单位辞退角度,被告均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押金2000元。原告不存在医疗期,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请假,性质上属于旷工,根据相关规定,该期间不属于医疗期。同工同酬并非绝对的工资相同,而是根据工资年限、技能、质量等因素确定相关的工资级别,因此我方不应当支付。关于经济赔偿金,性质同补偿金,我单位不予支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举证如下:证据1、衡水京华化工有限公司劳动纪律一份,用以证明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证据2、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的通知义务;证据3、安全教育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位向原告告知并培训了劳动纪律;证据4、(2013)区劳仲字第2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同原告证据一)。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三中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对原告证据三中的银行卡流水明细和证据四中的通话详单,由于符合查询的基本形式,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中的电话号码由于系原告自行书写,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于被告证据1、2、3有异议,但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8月起,原告张建坡应聘到被告处从事上煤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3日、2010年2月22日两次收取原告押金共计2000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单位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人员放假,11月30日正式上班时原告称病未到岗,经电话通知,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至12月24日到岗上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月份在岗18天工资1099元,在扣除2012年申请人养老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差额、住宿费和工会费后,实际支付757元。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押金2000元,被告认可并同意退还该项押金。2012年12月25日起,原告在未办理请假、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岗上班。2013年1月2日,被告经研究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13年1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上班,被告知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随即向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区劳仲字第2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裁决书已送达原、被告双方。原告对仲裁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前述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坡自2009年8月起应聘到被告处从事上煤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3日、2010年2月22日两次收取原告押金共计2000元,双方认可无疑,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3)区劳仲字第2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因当事人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不属于法院一审民事案件裁判范围。原告关于撤销(2013)区劳仲字第2号劳动争议冲裁裁决书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单位已经做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亦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表明双方均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对此可予照准。同工同酬不影响用人单位按照不同岗位、不同员工的工作年限及其技术等级划分不同的工资档次,不是单位所有员工的工资数额绝对一致。根据衡水京华化工有限公司2011年5月至7月三个月的工资表及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工资存折流水记录,原告每个月工资不等、不同工人之间工资不同,但并无畸高畸低的情形,该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围,不违反国家工资管理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同工同酬工资36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被告认可原告工作最后一个月即2012年12月原告工作18天的工资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工资1620元,无被告拖欠工资的证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从工资表来看,每月工资表上均记载有加班费项目,原告诉请再支付加班工资98828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原告未提供工伤或职业病认定机构的认定结论,不能认定被告是在解除劳动合同的禁止期内解除合同,原告诉请给付经济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理,原告生病治疗不能认定为工伤或患职业病,原告诉请的医疗期工资、医疗补偿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工资存折流水和通话记录无异议。病历资料证实原告确实因患病而就医治疗,非擅自旷工,故不能简单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论,因而本案的合同解除应适用无过失性辞退的规定为宜。无过失性辞退,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并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未提交原告在纠纷前12个月的工资单。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存折流水记录证实其在2012年3--10月份8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95元。被告单位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2795元,三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即97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建坡与被告衡水京华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衡水京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建坡押金2000元。三、被告衡水京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一个月工资2795元,三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9783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衡水京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九恩审 判 员  张 羽人民陪审员  张丽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