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刑减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红兴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红,王红(洪)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安中刑减字第00140号罪犯王红(洪)兴,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宁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红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7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安刑减字第4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红兴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7月8日止。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3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红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完成作业,劳动积极,完成了各种生产任务,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5个。监狱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红兴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踏实改造,自觉遵守监规,“三课”学习积极,能认真完成作业,服从安排,自觉维护正常有序的改造秩序,完成了各种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且在2013年7月5日公示期间及2013年7月16日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本院认为,罪犯王红兴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但其余刑不足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红兴减去余刑,原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已交纳1100元包含2010年交纳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 英审判员 王桥花审判员 马家俊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