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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董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晔,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杜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董某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从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永凝食品店、观海卫镇伟尚烟酒店、三北逢春食品店、范市镇阿伟副食店、观海卫宗烈食品店等商铺,共收购中华、利群、云烟等品牌香烟834条,于2013年1月27日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轿车,将上述香烟从慈溪市贩运至嵊州市,欲销售到嵊州市园艺香烟店、北直街边的平价烟酒店等处,在途经甬金高速嵊州黄泽出口处时,看到嵊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车在该地检查,被告人董某驾车逃跑,后将轿车停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卧龙绿都小区西门口,弃车逃逸。浙b×××××小轿车被随后赶到的嵊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并在车上当场查扣软壳中华香烟174条、软红长嘴利群香烟650条、云烟(软壳大重九)10条。经鉴定,上述香烟均为真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2900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董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杜晔认为,被告人犯罪数额应当按照卷烟购入价格计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张某、颜某等人的证言,发还清单、卷烟入库单等书证,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嵊州市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尚未产生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杜晔以上述理由为由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应按照卷烟购入价格计算被告人犯罪数额,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本案从被告人董某处扣押的一百七十四条软壳中华香烟、六百五十条软壳红长嘴利群香烟及十条云烟(软壳大重九),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国松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