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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江山市青龙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何樟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青龙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何樟林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505号原告江山市青龙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达元。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志强。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增森。被告何樟林。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晓。原告江山市青龙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湖公司)与被告何樟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龙湖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9日上午,原告以招投标方式对外承包杉木、松木、杂木的采伐运输,所运出林木归承包者所有。被告以400090元中标。同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杉木、松木、杂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总承包款为400090元,第一期付总中标款的半数,投标时50000元押金转为中标款,2012年11月24日付款150050元,另外200049元待通车付清;2、2012年12月31日前各种树木全部完工,2013年1月15日前运输结束;3、凡用样漆号过的树一律不能砍掉,如果违犯,每株罚款200元。另原、被告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11月24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承包款150050元。同月26日,被告进入山场砍伐树木。同年12月10日,原告依约筑好车路,符合通车条件。2012年12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被告以其暂无力支付为由予以推诿。同月31日,被告砍伐林木完毕并将其所砍林木运离山场。现被告仍欠原告承包款20004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2000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01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杉木、松木、杂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约定总承包款为400099元;2、承包款分二期支付。第一期为中标时支付总承包款的半数,另外的200049元在道路通车时付清;3、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林木砍伐完毕,2013年1月15前运输完毕;证据二、现场照片15张,证明:1、原告已经履行了将道路修好通车的义务;2、被告已经将所采伐的林木运离山场;3、道路完全符合通车条件;4、大水尖、樟坞山都已经采伐了,不管原告有无采伐证,被告都把该采伐的和不该采伐的都采伐完了;证据三、新塘边政府出具的关于新塘边村樟坞山已审批林木的情况说明以及相关的采伐许可证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6日,林业部门许可采伐的林木为131.60立方米;证据四、江山市新塘边镇人民政府出示的新塘边大水老尖山尚未审批林木情况说明书及江山市林木采伐设计表、江山市林木采伐调查表各一份,证明承包给被告的已调查的可采伐的林木材积为331.4立方米,已列入2013年审批项目。被告何樟林辩称,1、原告的采伐证是2012年的12月10日提供的,采伐的林木只有整个应砍伐树木的三分之一;2、原告诉称道路修到承包山场的时间是12月10日是不符合事实的,实际修好时间是12月25日,而且修到该处时,该路段仍不能正常使用,因为路尽头车子不能掉头。为此,原告自己雇挖机将道路予以延伸与扩展,这部分是不属于原告修筑的。所以,原告并未完成修道路的义务;3、原告说被告是无力支付承包款是虚假的,原告知道经行政许可才可以采伐,而原告并未办好可砍伐林木的全部采伐证,只办了三分之一,被告根本不可能进行采伐,如果采伐很有可能触犯法律,且被告所交的承包款远远大于原告提供采伐证许可的采伐量的总价值;4、原告说被告砍伐林木完毕,并将其运离山场是不属实的。因为:1)根据其提供的采伐证,三分之二的林木未采伐完毕,故不可能全部砍伐完;2)被告已砍伐的一部分林木还有一部分被原告扣押,实际的运输时间是在2013年1月至2月;5、被告在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理由是:原告投标时承诺可采林木全部有采伐证,中标后全部可以采伐,而至今只办理了三分之一的采伐证,被告根本不可能按照合同履行完毕,直接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也没有完全履行修道路的义务,故本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3月27日收取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的时间为原告所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所以,原告的两项请求都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单、签收凭证各一份,证明我们于2013年3月25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收到通知,证明我们已经解除了合同;证据二、照片一张,证明当时已采伐的林木在运出时被原告扣押的事实;证据三、运输证11张,证明实际拉出的林木材积为99立方米。经庭审组织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林木完全砍完,也不能证明所砍林木全部运离山场,却能证明林木被原告扣押和道路只能单行、不能掉头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将部分木材已运离、道路也进行了修筑、部分林木已砍伐,但不能仅凭该组单一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及其采伐许可证的证明对象无异议,但认为许可采伐应该是市政府授权的林业行政部门的职责,不是镇政府的职责,其证明无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采伐许可证与新塘边镇政府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第一批的采伐证许可采伐的材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与原告证据三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镇政府对可采伐的林木作了勘察和拟上报审批程序上的工作,是否可以采伐要以林业行政部门的采伐许可证来确定,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二、对被告证据的认证: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已表明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及对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异议,故不能证明合同已解除。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可以视为以实际行动对被告解除合同主张的异议,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也可证明原告已履行了道路通车的义务,原告扣押被告的木材是因为被告拒绝支付尚欠的承包款。因原告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定。但单从该证据并不能判断原告完全已经履行了使道路通车的义务;原告对被告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运输证中的地点是三十六都,因此不是原告山场所在的地点可能存在少批多拉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所证明的运输量在采伐证可采伐的范围内,其运输地址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采伐许可证的地址相同,故可以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上午,原告以招投标方式将坐落于新塘边镇老嘉湖村的樟坞山、大水老尖山的部分杉木、松木、杂木予以承包砍伐及运输,所运出林木归承包者所有。被告以400090元中标,并同时缴纳了投标押金50000元。同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杉木、松木、杂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总承包款为400090元,第一期付总中标款的半数,投标时50000元押金转为中标款,2012年11月24日付款150050元,另外200049元待通车付清;2、2012年12月31日前各种树木全部完工,2013年1月15日前运输结束;3、凡用样漆号过的树一律不能砍掉,如果违犯,每株罚款200元。另原、被告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11月24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承包款1500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通车道路进行了修缮,被告也对道路进行了延伸施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江山市林业局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杉木材积为126.6立方米、松木为30立方米、杂木为5立方米,尚有杉木160.6立方米、松木85.8立方米、杂木95立方米共计341.4立方米的采伐证未提供。被告进入山场砍伐树木,所砍伐的林木于2013年1月中旬至2月1日运离山场共计99立方米。另原告因被告的第二期承包款未交付,故于2013年1月扣押了被告待运离部分林木。被告至今未支付第二期的承包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清楚、形式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相对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由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现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告负有向被告提供全部采伐许可证的义务,而原告实际上只向其提供了不到一半可采林木的许可证。被告未收到原告的采伐许可证就不能依约采伐林木,否则就可能造成违法采伐,因此,原告未提供全部采伐许可证导致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据此拒绝履行支付第二期承包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第二期承包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双方合同已解除的抗辩,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其应另案向被告提出诉讼的请求,确认合同是否解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山市青龙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志明审 判 员  陈力群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小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