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王兵与林毫全等4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1-594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林毫全,席坚,朱华,彭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0594号原告:王兵,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被告:林毫全,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席坚,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会计。被告:朱华,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玲,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郑军,男,公司经理,系彭玲之夫。原告王兵与被告林毫全、席坚、朱华、彭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被告席坚、朱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彭玲的委托代理人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毫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兵诉称:2012年7月7日,林毫全向王兵借款14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十天,超期一至十天按十天计算,二十天后按双倍计息。为此,林毫全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席坚、朱华在借据上注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彭玲另出具了一份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说明。上述借款借出后,林毫全仅归还借款10万元整,并于2012年8月2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王兵借款20万元整,为此林毫全另出具了借条一份,保证该笔债务于2012年9月5日一次还清,逾期未还承担违约金、利息等。上述款项出借后,因林毫全逾期还款,席坚、朱华、彭玲也拒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林毫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162006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2年7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月17日止,共计145600元,实际计算至款清时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2年9月6日计算至2013年1月17日止,共计16406元,实际计算至款清时止);2、席坚、朱华、彭玲对上述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林毫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林毫全未作答辩。席坚、朱华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王兵实际发放借款数额仅为130万元,林毫全已还款30万元,王兵诉状中对借款事实陈述不实;2、王兵与林毫全已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债务履行期限重新作出了约定,王兵起诉之时,该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到期;3、林毫全向王兵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王兵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4、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了合同内容,该变更内容没有经过担保人书面同意,担保人席坚、朱华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彭玲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席坚、朱华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林毫全向王兵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王兵14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天,超期一至十天按十天计算,二十天后按双倍计息。该借条中,朱华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席坚亦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本人愿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彭玲也向王兵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今有林毫全从王兵处借款140万元(壹佰肆拾万元整),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8月2日,林毫全另向王兵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兵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保证于2012年9月5日一次还清,如逾期未还清,则按每天4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含利息。同时自愿承担为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另查明:2012年7月7日,王兵向林毫全银行账户转款140万元。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11月20日,王兵分别收到林毫全还款14.3万元、5.7万元及10万元。此后,林毫全再未向王兵还款,席坚、朱华、彭玲也未代林毫全偿还相关债务。本案庭审过程中,席坚、朱华当庭提交了注明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的王兵(甲方)与林毫全(乙方)订立协议一份,该协议落款处有“王兵”签名、“林毫全”私章,并在各签名处捺有手印。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甲方借给乙方140万元的债务达成以下调解意见:1、甲方借出的款项140万元,乙方已分二次还款共计30万元,甲方同意冲抵本金;2、乙方在2012年11月底前支付20万元给甲方,签字生效后,先付5万元,余款月底前支付;剩余90万元,到2012年12月底还30万元,2013年1月底还30万元,3月底还30万元;3、140万元借款还清后,甲方同意乙方前期借款的所有利息(包括彭玲10万元借据,甲方20万元借据,没有实际借出),不再追索,免除所有债务;4、乙方考虑甲方给与借款的帮助,同意还清140万元借款后,给予30万元的补偿给甲方。双方协议由乙方拟定,经甲方签字生效并交给乙方原债务担保人朱华、席坚保管,乙方直接委托朱华、席坚代管生效。庭审中,原告王兵申请对该协议书上王兵的签名及捺印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关于王兵主张的林毫全借款20万元,王兵提交了林毫全2012年8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中林毫全确认借到王兵人民币20万元,并就违约金、利息以及催收借款产生费用的负担作出了承诺。关于该借款20万元的交付方式,王兵陈述为取款后现金交付,但根据王兵的个人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其大额现金取现时间为2012年8月5日。上述事实,有王兵提交的借据、情况说明、转账记录、个人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席坚、朱华提交的协议书、收条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7月7日林毫全向王兵出具借据,确认向王兵借款140万元的事实与王兵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笔14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席坚、朱华在该笔借款借据上注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彭玲还出具了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情况说明,席坚、朱华、彭玲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身份成立。根据席坚、朱华所提交的证据,王兵与林毫全于2012年11月20日就140万元借款还款事宜达成了补充协议,王兵虽对该还款协议上其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此后又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视为其未能就其辩解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林毫全仍未能依约偿还剩余借款,故王兵有权要求林毫全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0万元。王兵与林毫全于2012年11月20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中,虽就借款利息的免除事项作出补充约定,但协议约定免除借款利息并由林毫全给付王兵30万元补偿所附条件为“140万元借款还清”,因该笔借款并未依约还清,所附条件未能生效,故王兵仍有权按照2012年7月7日借据中的约定向林毫全收取利息。因借贷双方在借款出借时仅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超期一至十天按十天计算,二十天后按双倍计息”,对于计息所依据的基准利率并未作出明确书面约定,且借贷双方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无法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持王兵的利息诉请。分析上述约定并结合林毫全还款事实,可认定应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28日以1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11月20日以1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利息,并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月17日以1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利息,此后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故上述期间利息合计为71338元(计算方式:140万元×5.6%÷360天×10天+140万元×5.6%×2÷360天×114天+110万元×5.6%×2÷360天×57天)。关于席坚、朱华、彭玲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席坚、朱华、彭玲系林毫全2012年7月7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无疑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席坚、朱华、彭玲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为六个月。2012年11月20日,王兵与林毫全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借款的还款时间作出了补充和变更,分析补充协议的约定可见,借贷双方仅在补充协议第1条确认林毫全已偿还王兵30万元(该30万元王兵同意冲抵借款本金),补充协议中第2、3、4条的约定,虽已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变更的内容并未加重担保人的责任,且借贷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王兵于2013年1月6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没有超过,保证人席坚、朱华、彭玲仍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王兵主张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王兵虽就该笔借款提交了林毫全出具的借条,但借条载明的出具时间与王兵实际取款时间无法对应,借款本金来源以及交付事实存疑,同时林毫全在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1日已分别向王兵还款14.3万元、5.7万元,上述还款行为完成后,林毫全即于还款次日再向王兵借款20万元有悖常理。此外,2012年11月20日王兵与林毫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有“甲方20万元借据,没有实际借出”的表述,故王兵仅凭借条主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毫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兵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71338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17日,此后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的标准自2013年1月18日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席坚、朱华、彭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9838元,由原告林毫全负担5857元,被告林毫全、席坚、朱华、彭玲负担1398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林毫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炎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人民陪审员 杨书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荣慈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