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崔明华与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明华,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1221号原告崔明华,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周美强,男,高唐县执法局干部。被告蒋波,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原告崔明华与被告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明华诉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蒋波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利息2.3分。2010年12月份,经原告索要,被告归还了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4600元。被告蒋波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明华和被告蒋波都在北京做生意,双方之间也曾有业务往来。2009年10月12日,被告蒋波向原告崔明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3%,未确定偿还期限。收到借款后,蒋波为原告崔明华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现款两万元整利息2.3分2009年10月12日欠款人:蒋波”。2010年12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以过去双方生意往来时原告欠被告的建筑设备租赁费抵顶了原告10000元的本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下欠的10000元本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没有还款。到起诉前期,原告已经和被告失去联系。原告于是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崔明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蒋波偿还借款10000元及应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蒋波签名的《欠条》一份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蒋波向原告崔明华借款20000元后,尚欠10000元的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借款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由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09年10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蒋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明华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方元审判员 刘华忠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