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景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葛大彬、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与路某乙在景县汽车站附近,因争夺客源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路某乙的眼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景县公安局景州派出所投案自首;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路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路某甲的证言;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协议书、收到条;景县公安局景州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的证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够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津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