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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一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509号原告侯某某,女,汉族,岐山县人,宝鸡特种纸业科达公司职工。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岐山县人,金方药业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侯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周红强代理审判员  付亚军人民陪审员  韩兴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