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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金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金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商贸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宋元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曙光,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鹏,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金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幸福,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林,男,1982年出生,该单位财务人员,住济南市。被告山东省济南商贸学校,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毕晓娟,书记。委托代理人王强,该校副校长,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敏,女,济南市历下区教育局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诉被告济南金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木公司)、被告山东省济南商贸学校(以下简称商贸学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金土木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鉴定结论出具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2年11月9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曙光、于鹏,被告金土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幸福、丛林,被告商贸学校委托代理人王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华公司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金土木公司签订《商贸学校加固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商贸学校男生宿舍改建工程。第二被告商贸学校为发包人,第一被告金土木公司为转包人。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干价608976.75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1年8月30日,第一被告金土木公司现场负责人周德利出具了验收单,验收合格原告交付了该工程。被告已经使用了该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加上该项合同外用零工8824元,该合同共计价款为617800.75元,第一被告金土木公司分数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7800.78元。2011年7月21日原告盛华公司又与第一被告金土木公司签订一份《商贸学校加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商贸学校八间平房新建、拆除及二号教学楼新建男女厕所化粪池及水、电、暖全部工程。该合同约定一次性包干价为120000元。原告仍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1年8月30日第一被告金土木公司现场负责人周德利出具验收单,验收合格,原告交付了工程且已使用至今,没有质量问题。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经第一被告同意,2011年8月1日、8月2日原告购买了工程材料,垫付材料款为7828元,由第二被告工地负责人陈义成开具了收到条。工地负责人周德利签订了增加工程量的书面签证,增加工程量合计费用为4700元。由周德利出具的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外,根据第二被告的要求增加零工劳务,增加的人工费共计38220元。因此经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合同共计价款改为:一次性包干劳务费120000元,加合同价外用零工费38220元,加变更增加人工费4700元,合计为162920元。垫付的款项共为7828元。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商业学校未能与其结清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垫付的材料款。第一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原告同时交付了工程,被告应当自2011年8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利率,被告对欠付工程款162920元的90%部分计算利息,为10552.19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第二被告商贸学校是涉案劳务合同的发包方,第一被告是转包方,第二被告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现依法请求法院判令(一)第一被告金土木公司给付原告盛华公司工程款210720.7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552.19元;(二)判令第一被告金土木公司给付原告垫付材料款7828元;(三)判令第二被告商贸学校在欠付第一被告金土木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第一被告金土木公司辩称,(一)与我方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盛华济南分公司,并非原告。因此主张合同权利的应是合同的缔约方即盛华济南分公司,虽然盛华济南分公司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但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与原告系不同的诉讼主体。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不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应当驳回。(二)双方仅签订过一份合同,即男生宿舍改建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包干价608976.75元,我方已支付570000元。盛华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交工验收,造成误期。依据合同约定,每延期一日扣款5000元计算,应当在工程款总额中扣除延误工期的损失金额。我方已超付,并不欠工程款。我方保留追究原告延误工期法律责任的权利。(三)我方与盛华济南分公司就商贸学校平房和二号楼厕所工程和水电暖工程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盛华济南分公司是承担部分工程施工后即离场,后我方将该工程交由其他施工人完成,盛华济南分公司未完成施工,无权主张工程款,更不存在未付170748元工程款、材料款及零工费的事实,也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四)原告所诉的两个工程项目应分别主张权利,不应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综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所诉答辩人欠付工程款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诉讼。被告商贸学校在提交答辩状期内未提交答辩。后在庭审中辩称,我校是与第一被告金土木公司签订的加固工程合同,包括两个教学楼和一个男生宿舍楼的工程,工程价款约为1560多万元。我们已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约计1400多万元。原告诉讼的第二份合同的八间平房及厕所工程、水、电、暖等工程有无验收,我方不清楚。现在原告为什么向我方主张权利,我方不了解情况。第二被告商贸学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盛华公司济南分公司系原告盛华公司下设的非独立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盛华济南分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与第一被告金土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盛华济南分公司对商贸学校男生宿舍改建工程建设施工。工期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8月5日,共45天。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程范围为本工程设计施工图所确定的工程内容及变更设计所有工程量。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干价608976.75元。金土木公司指派周德利为现场负责人。盛华公司济南分公司指派宋立江为现场负责人。如未在合同规定的工期内完成工程,则按每天5000元扣除工程款等各项内容。在合同尾部,甲方加盖金土木公司行政部章,并由代表人周德利签字。乙方加盖盛华济南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分公司如约进行了施工。被告金土木公司分数次共支付工程款570000元。剩余工程款,金土木公司未支付。在履行该5月30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第一被告金土木公司现场负责人周德利分别于2011年6月19日、2011年7月12日、2011年7月25日签字认可增加零用工分别为1500元、1500元、5824元共计8824元。且三份增加用工材料中均加盖第一被告金土木公司印章。其中7月11日、7月25日两份用款申请表,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建平签字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盛公司提交2011年5月30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2011年6月19日第一被告出具的双笼地基材料表,2011年7月11日及2011年7月25日第一被告出具的两份用款申请表、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另查明,双方在履行2011年5月30日合同中,合同价款加合同外价款共计617800.75元。第一被告已支付570000元,尚欠47800.75元,2011年8月30日第一被告工地负责人周德利与原告工地负责人宋立江双方签定验收单。验收单注明商贸学校,男生宿舍加固工程验收合格,但该验收单未经第一被告加盖公章,亦未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另查明,2011年7月20日盛华济南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甲方第一被告金土木公司又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盛华济南分公司对商贸学校八间平房新建、拆除及2号教学楼新建男女厕所化粪池及水电暖全部工程施工,施工工期为25天,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8月10日,工程造价款为12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30%,付至工程总款的20%;工程完成70%,付至工程总价款的6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款的70%,经审计完二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审计完后一年经各部门验收合格付至剩余10%的工程款。乙方不包括开工程款税票,保修期一年。甲方(发包方)指定周德利为现现场负责人,乙方(承包方)指定宋永海为现场负责人。如未在合同工期内完成工程,则按每天5000元扣除工程款。在合同尾部加盖第一被告金土木公司行政印章及原告盛华济南分公司印章。另,加盖在本合同上的印章经第一被告金土木公司申请公章真伪及骑缝章真伪鉴定,结论为与送检样本系同一印章。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7月20日合同及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日浩(2013)文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1年7月20日施工内容为八间平房新建拆除及新建2号楼男、女厕所工程合同签订后,盛华济南分公司进行了施工,至2011年8月10日,第一被告金土木公司出具的用款申请表上载明平房八间已完工,厕所已完成80%。申请拔款80000元,在该表上有施工代表宋永海签字。第一被告代表周德利签字,并加盖第一被告印章。同时在盛华济南分公司出具的收款单内容为:新建平房八间及2号楼男、女厕所,人工费的收款收据,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建平在此收款收据上签字认可。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第一被告工地负责人周德利签字认可增加人工费4700元,并加盖第一被告项目部印章。另查明,2011年8月17日在原告下属盛华济南分公司的施工日志上载明:因甲方第一被告供应材料不及时,拖延供应材料,造成乙方(盛华分公司)不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量,是甲方(第一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8间平房厕所应拨付至80%,计9.6万元,但至今未拨付,由于上述原因造成拖延工期,乙方(盛华分公司)无任何责任。第一被告代表周德利签字证明情况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盖金土木公司项目印章的金土木公司用款申请表及2011年8月17日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建华签字的盛华公司的收款收据,2011年7月18日周德利签字并加盖第一被告项目印章的增加人工费明细表,2011年8月17日周德利签字的施工日志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盛华公司诉称,2011年9月7日2号楼厕所改建,增加了合同外零用工,费用共计38220元,但该合同外零工明细表仅有周德利个人签字,未加盖第一被告项目公章,第一被告金土木公司陈述工地代表周德利个人无此权限。对此38220元是否经第一被告认可同意,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告盛华公司陈述其为第一被告垫付材料费7828元,且经第二被告商贸学校陈义成开具了收据,对此陈述,两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另,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8月30日所施工的8间平房及厕所工程已经第一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陈述本院不予认可。另查明,2011年9月6日,第二被告商贸学校发包的男生宿舍加固工程(面积为41255.42元平方米)工程竣工验收。2011年10月25日第二被告商贸学校发包的2号教学楼加固工程(面积为9225平方米)竣工验收。上述事实有第一被告金土木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二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盛华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盛华济南分公司共与第一被告金土木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一份合同的内容是:原告下属分公司对第一被告承包的男生宿舍改建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经第一被告工地负责人认可并加盖第一被告印章。且经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工程价款为617800.75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570000元,该男生宿舍改建工程,第一被告尚欠47800.78元未付。此欠款第一被告应予给付,未及时给付,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双方所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即8间平房新建拆除及2号楼新建男女厕所及水电暖工程,该合同虽经签定,但原告未能提交该证据证实其已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其完成了部分工程,应予拔款80000元。对于该80000元工程款,经第一被告工地负责人周德利签字,并加盖第一被告印章且经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该80000元工程款第一被告应予给付。未给付,应承担偿还责任。对第一被告加盖印章并经工地代表负责人周德利签字的4700元的人工费,因第一被告对此费用加盖印章认可,此款亦应予以给付。但对于原告盛华公司主张的其他款项,仅有工地代表周德利个人的签字,并未加盖第一被告印章,且第一被告对周德利的签字不予追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第二份合同中84700元之外的费用,包括材料款等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不能提交其所施工的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第一被告验收,因此对于原告逾期付款利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被告商贸学校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且对该案工程已经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竣工验收,且因尚欠10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给付第一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发包方第二被告应在其欠付第一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第一被告金土木公司认为盛华公司无主体资格的辩称,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金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500.18元。二、被告山东省济南商贸学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0元,由被告济南金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红梅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娄本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