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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伟与广州市坤宇鞋业有限公司、李国章、孙本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广州市坤宇鞋业有限公司,李国章,孙本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曹三桂。被告广州市坤宇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国章。被告孙本若。原告王伟诉被告广州市坤宇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坤宇公司)、李国章、孙本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三桂,被告坤宇公司、李国章、孙本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国章、孙本若是朋友关系,2010年下半年,李国章、孙本若因经营被告坤宇公司缺乏人手,故请求原告帮忙,并聘请原告为坤宇公司经理。期间,李国章因公司资金缺乏,先后请求原告代坤宇公司垫付各项费用近50多万元。2012年1月,李国章因资金紧缺聘请另一位经理,同时解除了原告经理职务,原告遂要求李国章、孙本若从客户货款中归还100000元,剩余款项李国章、孙本若随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认坤宇公司向原告借款411048元未予偿还,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2012年7月31日前还清余款211048元;如未按期还款的,坤宇公司自愿从逾期之日起按本金每日5‰支付迟延还款利息,如原告通过起诉追收本息的,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概由坤宇公司承担。李国章、孙本若作为坤宇公司的股东在《还款承诺书》下面的连带保证担保人一栏签字,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坤宇公司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造成原告经济困难和重大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坤宇公司归还借款411048以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0000元从2012年7月1日起计息,211048元从2012年8月1日起计息,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坤宇公司承担因原告起诉产生的律师费32000元、交通费3000元及诉讼费;3、被告李国章、孙本若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坤宇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中,坤宇公司确认欠原告借款411048元,并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2012年7月31日前还清余下欠款211048元;如不按期还款,坤宇公司同意从逾期之日起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还款的利息;如原告通过起诉方式追收本息的,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全部由坤宇公司承担。同时,被告李国章、孙本若作为坤宇公司的股东身份,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坤宇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李国章、孙本若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因此于2012年11月21日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该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该所支付律师费32000元,起诉前支付10000元,余款在执行完毕时付清。同日,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3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确认孙本若于2013年7月15日向其支付5000元,原告同意坤宇公司的借款本金减少为406048元。本院认为,坤宇公司向原告借款411048元,有《还款承诺书》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坤宇公司未依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孙本若也仅还款5000元,原告要求坤宇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0604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还款承诺书》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迟延还款利息的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所欠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还款承诺书》约定如原告通过起诉方式追收本息的,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全部由坤宇公司承担。根据《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故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应由坤宇公司清偿给原告。交通费支出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不予支持。李国章、孙本若同意对《还款承诺书》中坤宇公司所欠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李国章、孙本若对坤宇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坤宇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060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其中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按本金200000元计算,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按本金411048元计算,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金406048元计算)给原告王伟。二、被告广州市坤宇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0元给原告王伟。三、被告李国章、孙本若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被告广州市坤宇鞋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6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广州市坤宇鞋业有限公司、李国章、孙本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皓审 判 员  陈奕衡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桂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