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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下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莉萍与被告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萍,王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下民初字第594号原告王莉萍。被告王松。原告王莉萍诉被告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萍诉称,被告王松开酒水公司,资金不足,于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4月28日共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赔偿借款期间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至给付时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王松向原告王莉萍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1年3月22日被告王松向原告王莉萍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1年3月28日被告王松向原告王莉萍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1年4月28日被告王松向原告王莉萍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莉萍与被告王松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9万元,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松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莉萍3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0元,由被告王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嵇 娟人民陪审员  产祥宁人民陪审员  孙 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柴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