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船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赵某某,住吉林市。被告:顾某某,住吉林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经多次劝说不予悔改,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现双方已分居三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自然情况;3、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4、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系该村村民,被告自2010年离家出走。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原、被告婚后不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尤其被告从2010年离家出走,未对家庭尽到应尽的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诉讼费42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12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被告顾某某各负担210.00元,原告赵某某已交纳,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赵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代理审判员 孙兴华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