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于某甲、于某乙等与于恒安、许爱琴饲养动物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贾风云,于恒安,许爱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06号原告于某甲,男,200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法定代理人宋春霞,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于某甲之母。原告于某乙,女,200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法定代理人于付建,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于某乙之父。原告贾风云,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中秋,东明县刘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恒安,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被告许爱琴,女,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于恒安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芳涛,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甲、于某乙、贾风云与被告于恒安、许爱琴饲养动物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于某乙、贾风云诉称,2013年5月11日7时许,被告于恒安、许爱琴家的黄狗在于庄村的馍店将于某甲咬伤,随后又将于某乙咬伤,于某乙的母亲贾风云听见女儿哭声,出来才知道女儿已被黄狗咬伤,便追黄狗到饲养人于恒安、许爱琴家中,该黄狗又将贾风云咬伤。黄狗将三原告咬伤后,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二被告拒不支付,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于某乙、贾风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于恒安、许爱琴辩称,首先,原告不能证明该涉案黄狗是我们饲养的。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及方法,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病历,其主张数额明显偏高;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原告主张护理费,由于护理期限及人数不能确定,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恒安、许爱琴家饲养一黄狗,被告于恒安、许爱琴未对该狗采取安全措施,2013年5月11日,原告于某甲、贾风云、于某乙在村内被被告于恒安、许爱琴家饲养的黄狗咬伤。原告于某甲受伤后,先后到王店卫生院、长兴集卫生院、刘楼卫生院、东明县第三人民医院注射狂犬疫苗和治疗,花费1143.8元,其中被告于恒安、许爱琴垫付52元(共垫付104元,其中52元不在原告于某甲主张的损失范围之内)。原告于某甲在长兴集乡于庄社区服务站治疗,花去医疗费31.5元,报销28.5元,实际支付3元。原告于某甲提交交通费票据12张计240元。原告贾风云受伤后,先后到东明县刘楼卫生院注射疫苗4次,花费260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贾风云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双下肢多处皮肤裂伤。2013年5月17日原告贾风云入住东明县刘楼中心卫生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四肢多处狗咬伤,住院至2013年6月1日,住院17天,住院治疗花费1246.2元。原告贾风云以被告许爱琴的名字在东明县第三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391.3元。原告贾风云在长兴乡于庄社区服务站治疗花费38.7元。原告于某乙受伤后,于2013年5月12日到东明县第三人民医院以于鑫瑶(被告的女儿)的名字治疗,花费824.8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于某乙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右下肢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于某乙几次到东明县刘楼中心卫生院注射疫苗和治疗,花费267.5元。期间,被告于恒安、许爱琴为原告贾风云和于某乙垫付医疗费104元(共垫付312元,其中208元不在原告贾风云和于某乙主张的损失范围之内)。原告贾风云和于某乙提交交通费票据17张计款508元。另经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条、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于恒安、许爱琴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应该对其饲养的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以免对他人造成伤害,被告于恒安、许爱琴未对其饲养的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原告于某甲、贾风云、于某乙被被告于恒安、许爱琴饲养的狗咬伤,被告于恒安、许爱琴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于恒安、许爱琴未能证明原告于某甲、贾风云、于某乙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所以应对原告于某甲、贾风云、于某乙受到的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46.8元、交通费100元(根据情况酌情认定),以上共计1246.8元。被告于恒安、许爱琴应赔偿原告于世通1246.8元,已付52元,还应赔偿1194.8元。对原告于某甲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原告于某甲未住院,不产生护理费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于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风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9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17)、护理费1531元(32869÷365×17)、误工费1531元(32869÷365×17)、交通费100元(根据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于某乙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92.3元、交通费100元(根据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贾风云和于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7800.5元。被告于恒安、许爱琴应赔偿原告贾风云、于某乙经济损失7800.5元,已付104元,还应支付7696.5元。原告贾风云、于某乙诉请的数额为7000元,被告于恒安、许爱琴应赔偿原告贾风云、于某乙的数额超出了7000元的请求,故被告于恒安、许爱琴还应赔偿原告贾风云、于某乙7000元。对原告贾风云、于某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5)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恒安、许爱琴赔偿原告于某甲医疗费、交通费11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于恒安、许爱琴赔偿原告贾风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原告于某乙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恒安、许爱琴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